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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1990号

黄新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黄新民;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六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990号

原告:黄新民,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琪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80792991L。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

委托代理人:裴玉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新民诉被告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入伙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企业),而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同时,协议约定原告认缴出资1300万元,本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将全部用于投资《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财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为有限合伙人获取最稳健的回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加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通过募集资金认购《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财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合伙人会议为合伙人之议事程序,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如下事项:听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年度报告;……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向创赢企业转入投资款30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创赢企业转入1000万元以及认购费用13万元。原告依约支付投资款和认购费后,被告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的约定,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变更了合伙企业资金的投资对象,将协议约定的投资对象即《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财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更为《云南信托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56CZ信托单元。但是《云南信托睿金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56CZ信托单元产品因违规被证监会要求清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投资款本金9285528.46元,尚有投资款本金3714471.54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714471.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已经退回款项的利息156073.2元(以退回款项928552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3、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认购费用1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结构化信托计划的交易模式及影响收益的实质风险要素。1、平安信托计划及云南信托计划均属于结构化信托业务;2、结构化信托计划的实质风险要素为投资顾问、配资杠杆、预警线及平仓线、投资范围。

二、我方的转投行为对投资未构成实质影响且符合合伙目的,不存在违约行为。1、云南信托计划与平安信托计划的根本要素一致,即投资顾问均系我方;2、平安信托计划与云南信托计划的其他实质要素亦均一致,系具备相同功能的通道业务;3、转投行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得到了合伙协议的充分授权。

三、信托计划的亏损并非是由于我方的转投行为造成的,是由市场和政策变化引起,该投资风险依约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1、转投行为并不影响信托计划的盈亏;2、信托计划的亏损是由证券市场股灾及政策调整造成;3、市场及政策风险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所诉争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转投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有必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投资标的到底是什么以及投资标的到底的交易结构是如何进行分析。本案投资发生在2015年,很多的投资人希望借助投资机构的一种专业的投资能力来进行股票市场的买卖以获取牛市的收益。随着股票大盘的一路飙升,包括向原告在内的很多投资人已经不仅仅满足通过自有资金来进行炒股获利,希望通过银行配资的方式加杠杆来获取股票收益的一个翻倍和累加。与此同时,有很多银行的理财资金也需要通过一种专业的投资渠道来获取稳定丰厚且是低风险的投资回报,正是因此,结构化信托业务便孕育而生。具体的操作模式就是信托机构与配资银行及合伙企业三方会设立一个投资信托计划,配资银行会认购信托计划当中的优先级的一个信托单元。最终这个信托最后是盈是亏,优先级的受益人他只享受他固定回报的投资收益。它属于低风险的一方。合伙企业会认购信托计划当中的劣后级也就是次级的信托单元,由于属于高风险的一方。因此作为对价,结构化信托业务它会赋予劣后级的信托人作为投资顾问也就是操盘的这样的一种权利。劣后级受益人他会借助信托机构所提供的恒生homs交易系统,直接发出交易指令,来进行股票买卖。信托机构所扮演的是一个资金集合的平台和通道的角色。同时作为一个风险监督者,通过恒生系统设置预警线和平仓线。一旦净值抵触平仓线,系统将强制出售股票,以保证优先受益人的权益。因此信托机构属于被动式管理的信托业务职能,他不主动参与具体的交易和投资,只起到一个通道的作用,收取通道费用。因此决定一个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因素主要有四个。第一,投资机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的投资能力会产生不同的收益;第二,银行配资比例,不同的杠杆会产生不同的盈利或亏损的放大比例;第三,投资范围,不同的投资范围会产生不同的收益结果;第四,预警线和平仓线会决定,信托计划的风险等的底线和边界。回到本案当中,双方在合伙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平安财富鑫盛37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是这种结构化信托业务。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合伙目的,就是为了认购次级的信托单元,获取银行2比1的配资杠杆,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二级股票市场进行买卖,获取牛市的投资收益。第一、我方转投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合伙协议签订后,因平安信托计划无法及时投入运作,造成客观履行不能,为实现合伙企业目的,我方根据合伙企业第七条的明确授权,积极采取应对手段,及时更换交易通道,转投云南信托计划。无论是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还是投资于云南信托计划,两者的实际控盘人均为答辩人。其配资杠杆比例、投资范围、投资限制、预警线及平仓线等交易结构及要素完全相同,转投行为并不构成对合伙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并非违约行为;第二、云南信托计划亏损,是由市场和政策变化所致,与转投无关,投资风险依约应由投资人承担。云南信托计划已于2014年依法通过云南省银监局事前报备,合法有效。云南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原因是2015年6月份以后,股票市场从牛市突然呈断崖式下跌。6月到9月期间,大盘指数下降了30.2%。因配资引发强制平仓出让股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大盘的下跌。因此证监会为了稳定股票市场,于2015年9月17日发布通知,对三类账户包括伞形信托、场外配资进行强制清理。但该通知只是为了救市情况下的一种行政命令,并不能由此否定信托计划本身的合法性。即使投资平安信托计划,也会因其属于场外配资账户,同样遭到提前终止的命运。因此云南信托计划亏损完全是由市场和政策风险造成,非转投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一份,列有:被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原告承诺认缴出资13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并一次性缴清。基于本协议项下认购人的承诺,普通合伙人同意接受认购人入伙成为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原告同意签署本协议,成为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本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将全部用于投资《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为有限合伙人获取最稳健的回报。本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期限为1年,投资满6个月可提前结束,投资者可对其参与投资的全部本金及收益进行赎回。有限合伙人分为A、B类,合伙企业总规模为5000万元,A类为4500万元,由合格投资者认购,B类为450万元,由被告认购。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入伙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新富创赢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通过募集资金认购《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总规模15000万元,由民生银行认购《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0000万元优先级信托单位,被告认购《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5000万元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信托计划预警线0.9,平仓线0.85。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伙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已支付投资款1300万元,现原告已收回投资款9285528.46元,收到退回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另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投资项目转投云南信托项目。原告称转投云南信托项目没有经过其同意。被告擅自改变了投资产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则称确实没有在转投之前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一致。但认为这种转投是属于合伙协议中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个权限。其最主要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能够找到一个信托计划,实现银行2:1的一个配资杠杆,赶紧把钱投出去,然后由这个合伙企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股票投资,这个是双方最主要的一个核心目的,认为根据合伙协议没有必要进行事前的协议。被告将涉案项目转投云南信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合伙人证明书及告知函告知了转投云南信托事宜,认为违约责任的起算时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时,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询问,被告确认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资料并没有保存到。原告则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6月19日就告知了原告转投的事实。就算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投资款之日起算,该天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具体的侵害。认为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有原、被告双方真实签章予以确认,约定内容明确清晰、详细具体,并无产生异义情形,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等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依法产生约束力。在涉案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本有限合伙企业资金将用于投资《平安财富*鑫盛37期(新富价值优选第18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信托单位。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其他合伙事项。可见,原告作为投资人愿意通过投资方式加入创赢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创赢企业向平安信托计划投资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这个目的是专属、特定、唯一的,且限定于协议约定之中。这既是是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有限合伙人愿意将其款项投资创赢企业的信赖利益基础。但经庭审询问,被告在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投资项目转投至云南信托项目,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被告的上述转投行为属于对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关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或采取有效方式将转投云南信托项目向全体合伙人提前披露并取得其一致同意,或者在事后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追认,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综上所述,被告在既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合伙协议的程序,也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创赢企业的款项转投云南信托项目。违反了原告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合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收回了投资款9285528.46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投资总额的差额部分3714471.54元(1300万-9285528.46)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转投项目的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故被告应当承担自该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已收回投资款9285528.46元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收回该投资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9285528.46元款项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156073.2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或要求退伙,且其所主张的认购费用是原告向创赢企业支付的,被告并非该款项的收受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认购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其向原告发出合伙人证明书及告知函告知了转投事宜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但经庭审询问,被告确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提交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3714471.5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另赔偿原告1560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民3714471.5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民156073.2元;

三、驳回原告黄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负担4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艳林

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