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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21民初523号

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523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徐某2,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 580 000元及项目实施产生的必要前期费用1 383 86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由被告作为项目发包方(招标单位),委托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对外招标“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亿块/年(拆迁)粉煤灰烧结砖综合利用环保项目窑炉采购”的项目承包方。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标后,完成了评标工作,并根据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确定原告中标。2015年9月6日,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机招标编号:JSH2015-82-140-561/1】”,其中规定:中标总价:壹仟伍佰捌拾万零贰仟元(¥15 8O2 000元);原告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技术协议及商务合同。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被告所在地(清徐县)签订了《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亿块/年(拆迁)粉煤灰烧结砖综合利用环保项目窑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B-ZHGC-TJAZ/2015-375】,该合同于2015年9月20 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派人赴清徐工地进行技术交流、技术交底、合同商订、多次商计窑炉技术以及窑炉材料上的选型、施工方案、同时进行了窑炉工程所需各种耐火材料合同的签订并支付预付合同款等,一直为该项目的实施做前期准备,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在项目实施上一直以各种借口恶意磋商长达2年之久,截止2018年2月1日,原告为该项目实施产生的必要前期费用高达1 383 865元。更甚,被告竟严重违约,在未与原告协商、未予先前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项目合同转让他人,被告严重违约解除双方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形成了巨大的营运损失。在几经协商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解除合同,按工程总价1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 580 000元及项目实施产生的必要前期费用1 383 865元。此诉望判如所请!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说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依据,因而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的项目实施产生的必要前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述称被告恶意磋商长达2年之久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恶意进行磋商”特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情形。本案合同是通过招标程序所订立,且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述恶意磋商违背客观事实。2、原告述称被告严重违约解除双方经法定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系歪曲事实。双方均未履行,均有过错、过错相抵,互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产生必要前期费用高达138万多元,系其自行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亿块每年(拆标)粉煤灰烧结砖综合利用环保项目窑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12.4.1条约定,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4 740 000元,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在提供等额发票及财务收据后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支付,事实是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后,原告未开具预付款的发票,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原告先行违约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3、原告请求的因本合同发生的前期费用计算依据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列出项目实施产生的前期费用开支明细为:(1)、项目投标服务费64 005元,该费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必要路费、餐费、住宿费等各项前期费用234460元,本合同签订后虽未实际履行,但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因本合同招标中标等事宜原告必然产生一些路费、住宿费等费用,但经过对原告提供该费用票据的核实计算,所发生的票据金额为37 9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工矿产品购置费定金。

原告称因与被告签订的本项目工程,原告分别与淄博耐火材料厂、唐山耐火保温材料销售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交付定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和2015年12月28日,而涉案合同履行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且所交定金为现金,不符合资金正常的交易规则,且两份合同均约定送货地为阳煤公司的砖厂,但货物尚未实际送到,故对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招标编制费、标书制作费、项目考察费、投标报名及递交材料路程费等费用。原告陈述该费用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均未提供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而原告于是2019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虽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实际发生项目中标代理费用是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一些相关的路费、住宿费票据等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4亿块每年(拆标)粉煤灰烧结砖综合利用环保项目窑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事实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在提供等额发票及财务收据后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支付,事实是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后,原告未开具预付款的发票,以此认定原告先行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未说明被告违约的具体情形也未提供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因本项目中标后所发生的中标服务费是事实,被告也认可,故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因该项目事宜发生的路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认定是客观存在的费用,但应当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金额计算为宜;原告诉称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所预付的定金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是在本合同届满时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且预付定金的方式为现金,且约定货物交付地为阳煤公司的砖厂,事实上货物并未实际送到,原告的种种说辞均无法证明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与本案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称的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起诉的前期费用即招标编制费、标书制作费、项目考察费、投标报名及递交材料路程费用等费用,原告均未提供其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发生中标服务费用,且原告也提供相关路费、住宿费等相关票据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发生的中标服务费用及因本项目发生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用64 005元,项目实施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37 900元,共计101 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255元,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杜丽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员赵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