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12号
原告:刘党英,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松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肖晓鹏,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原告刘党英与被告杜松涛、肖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松涛、肖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松涛立即向刘党英偿还借款58300元及利息4042.13元(利息从2018年8月25日暂计至2018年12月9日,按月息2%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8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杜松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肖晓鹏对被告杜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松涛、肖晓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松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300元,借款期限为59天,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8日,杜松涛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即2018年9月28日应偿还15000元,2018年10月10日应偿还15000元,2018年10月20日应偿还15000元,2018年10月28日应偿还13300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松涛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厘支付利息。被告肖晓鹏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杜松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松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杜松涛均拒绝给付。根据合同约定,杜松涛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另外,肖晓鹏作为担保人应对杜松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党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杜松涛立即向刘党英偿还借款5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5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2%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刘党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杜松涛(乙方、借款人),被告肖晓鹏(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捌仟叁佰元整,(¥58300元)。该债务由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限为59天,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本金还款方式为分四期还清(第一期2018年9月28日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第二期2018年10月10日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第三期2018年10月20日还款壹万伍仟元正,第四期2018年10月28日还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乙方如任何一期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借款日期开始按月息2厘收取利息,直到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究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给甲方,丙方担保人应付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条件为乙方偿还该项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党英、杜松涛、肖晓鹏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杜松涛未按期还款,刘党英在多次追索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刘党英对借款经过情况陈述如下:杜松涛于2018年7月初向其借款,当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刘党英于2018年7月7日银行转账30000元给杜松涛,于2018年7月18日银行转账48240元给杜松涛。2018年8月,杜松涛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81500元支票用于抵偿所欠借款,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由于该支票无法兑现,后杜松涛又于2018年9月5日向刘党英指定第三人转账还款5200元,于2018年9月12日转账还款8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还款100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具体日期不明确)再次对账,遂签订了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倒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另查,原告刘党英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此外,刘党英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党英主张杜松涛向其借款未还的待证事实,有其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因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倒签,双方经对账后书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58300元,刘党英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杜松涛所还款均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刘党英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48240元=78240元,扣除杜松涛已偿还的借款5200元+8000元+10000元=23200元,实剩借款本金应为78240元-23200元=55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数55040元起算利息。被告杜松涛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刘党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考虑到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倒签日期,因刘党英未明确具体对账日期,仅称为2018年9月份,故应以杜松涛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即2018年9月14日推定为双方对账日期,即案涉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55040元,按月利率2厘即月利率0.2%进行计算。刘党英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有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晓鹏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杜松涛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松涛追偿。被告杜松涛、肖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松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党英偿还借款本金5504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4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0.2%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松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党英偿还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肖晓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松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刘党英负担323元,被告杜松涛、肖晓鹏负担1211元(该款原告刘党英已垫付,被告杜松涛、肖晓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迳付1211元给原告刘党英,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寅
审判员 朱永前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