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民初1868号原告金仁强,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李鹏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全林,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仁强与被告李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仁强诉称: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妻子于上述日期两次转给被告共计10万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补了10万元借条及5000元欠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10万元的借条是2017年7月24日补的。
二、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17年7月24日打的10万元借条和5000元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5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金仁强介绍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方金桥幼儿园之间承揽工程所要的中介费,因该5000元的中介费违法,故应不予支持;3、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原告妻子分两次打给被告10万元,系代表东方金桥幼儿园拨付给被告挂靠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该10万元东方金桥幼儿园在给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再次索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为妥善解决该纠纷,被告申请追加东方金桥幼儿园和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金桥幼儿园关于钢结构和土建工程两项工程的结算书。证明被告作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本案原告介绍为东方金桥幼儿园进行了钢结构施工和土建工程的施工结算的数额。
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上述工程作为建设单位东方金桥幼儿园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工程款的明细,从而证实结算的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一,该10万元借条没有法律效力,1、上面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但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一分钱;2、该10万元借条涉及到2016年11月9日、10日,原告妻子分两次汇给被告10万元工程款,该10万元用于了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方金桥幼儿园建筑项目,实际用款人为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且该10万元在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金桥幼儿园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已由金桥幼儿园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5000元欠条是原告金仁强介绍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方金桥幼儿园之间承揽工程索要的中介费,因该5000元的中介费违法,故应不予支持。对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毫无关联,从这些证据上不能反映出原告收到被告让建设单位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9日和10日原告通过宋宏菊账户向被告李松林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金仁强人民币伍仟元整”一份、借条“今借金仁强现金壹拾万元整”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10万元借条和5000元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5000元的欠条是中介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其辩称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10万元转账,10万元借条,5000元欠条,客观真实,应认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欠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系付给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支持。
被告辩称该10万元借款东方金桥幼儿园在给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支付给了原告,按被告辩称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但没有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告申请追加东方金桥幼儿园和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理由不足,不能支持。被告与东方金桥幼儿园和南阳市荣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仁强105000元。驳回原告金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全林承担2400元,原告金仁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厚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