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7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波,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万景,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波及其辩护人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陈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何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何某向陈借款13万元人民币用于工厂资金周转。从2016年8月份开始,陈某与何某合伙一起借款给他人并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由陈某负责出资,何某负责将资金借出,并收取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份,何某因借款未能收回故无法将欠款归还陈某。2017年9月份,陈某向何某索债未果后,将此事告诉其前男友被告人张某1,张某1答应帮助陈某向何某讨回欠款。2017年9月16日14时许,张某1纠集被告人赵金波持甩棍与陈某、张某2(另案处理)及赵金波的朋友(另案处理)一起来到何某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畔坑公寓A栋501租房内,因双方未能就债务问题达成一致,张某1、陈某、赵金波、张某2与上述男子驾车强行将何某带至东莞市清溪镇森林公园附近一间铁皮屋内进行禁锢。期间,张某1等人对何某实施殴打,并威逼其写下一张13万元、一张94万元共两张欠条。随后,张某1、陈某等人又陆续将何某挟持至附近一水库山边等地方,并多次对何某进行殴打,过程中,要求何某打电话向亲友借钱偿还给陈某。至次日3时许,何某向朋友罗某借得2万元,并让罗某将钱送至清溪镇清溪文化广场鹿城酒店附近交给张某1等人,张某1等人收到钱后将何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全身所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罗某等证人的证言,诊断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同案人陈某、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金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波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金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2.指控被告人有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波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波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赵金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直接指证被告人赵金波有对其殴打且被害人何某身上也有伤痕,足以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审中否认打人、分钱的事实,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金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金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金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仕雯
审 判 员 吕海潜
人民陪审员 洪兴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汉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