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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2810号

罗元荣、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元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荣,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琥珀山庄东村**。

法定代表人:钟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源,职员。 上诉人罗元荣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物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元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昌物管公司、合肥斯迈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向罗元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9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23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0元,为罗元荣缴纳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22个月社会保险,并承担延期缴纳社会保险各项损失赔偿,为罗元荣办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及理由:罗元荣于2016年6月18日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明珠法庭从事保安工作,于2018年2月26日被违法辞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元荣每周工作52小时,双休日加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全部都在加班,且罗元荣在岗期间社会保险费未被缴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一审判决,改判斯迈尔公司代替顺昌物管公司履行仲裁裁决义务。 顺昌物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昌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须向罗元荣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16100元、3990元、经济补偿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无须向罗元荣补缴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确认其与罗元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元荣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元荣自2016年6月18日始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明珠法庭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发放现金工资2000元,其工作服配备顺昌物业字样肩章,其参加节假日值班表的排班。顺昌物管公司(甲方)与斯迈尔公司(乙方)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外包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新审判法庭综合楼、明珠法庭等地方的公共区域、公共部分的秩序维护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给乙方,委托管理范围为门岗管理、区域内秩序管理服务等,在合同期内乙方采取工料全包的方式负责甲方指定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工作,合同期限暂定1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秩序维护服务人员配置人数暂定为24人,乙方指定汪黎负责现场管理,并与甲方做好工作交接、核算秩序维护服务费用等;乙方按照合同履行秩序维护安全义务,于次月按每人每月2250元标准支付乙方上月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乙方派驻的员工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政府政策规定与其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交纳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加班费等,若因劳动关系导致甲方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等。 2018年2月26日,罗元荣离职。罗元荣诉称其从姓汪的人处领取工资。 斯迈尔公司(甲方)与罗元荣(乙方)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使用)载明: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试用期二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保安秩序维护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岗位实行标准工作制,试用期工资1520元/月,加班费与社保补助另计。该合同载有斯迈尔公司印章。 “斯迈尔公司2月、3月、9月、11月、12月、1月工资表”载有罗元荣及汪黎签名。 罗元荣以顺昌物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顺昌物管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9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231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0元,为其缴纳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22个月社会保险,并承担延期缴纳社会保险各项损失赔偿,为其办理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员会就此分别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889-1号及889-2号仲裁裁决书,8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6日解除;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顺昌物管公司一次性向罗元荣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90元,向罗元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罗元荣其他仲裁请求;8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顺昌物管公司一次性向罗元荣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为罗元荣补缴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于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的费用由罗元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顺昌物管公司主张与罗元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两份外包合同、相关秩序维护费、保洁维护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斯迈尔公司与罗元荣之间的劳动合同、载有罗元荣签名的斯迈尔公司工资表,予以采信。顺昌物管公司主张无须向罗元荣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16100元、3990元、经济补偿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无须为罗元荣补缴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予以支持。罗元荣主张与顺昌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确认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元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罗元荣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

三、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罗元荣支付加班工资16100元及3990元;

四、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罗元荣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

五、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罗元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8元;

六、合肥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罗元荣补缴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元荣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昌物管公司诉称其与罗元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了其与斯迈尔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外包合同》、斯迈尔公司与罗元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斯迈尔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一审采信前述证据,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顺昌物管公司对罗元荣无须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本院予以认同。罗元荣上诉主张斯迈尔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罗元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元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