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3民初4387号
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熊某,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维修空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能及时兑付。2017年春节前被告基本付清了以前的工资,还有一笔涉及龙腾电子公司的移机费对方未付款,被告讲等他拿到钱就给我工资。春节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继续给他干活,并答应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拖到年底也没有与原告签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没有办法,于2018年8月份通过格力珠海总公司将原告新装工条的工资结清了。被告提出龙腾公司的移机费要求原告到厂方签字后付款,在厂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提出不差原告的钱。另外还有振兴电子公司的维修工资、加接铜管的材料费等,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结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帮助讨回原告的工资。
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2014年建立雇佣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客户维修、安装空调。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截止2018年2月6日已经全部结清。结清帐目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不存在雇佣关系。目前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的工资即劳务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建立雇佣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维修、安装空调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字据一份,载明“截止2018.2.6空调安装费安装补贴已全部结清.今收到人民币共计15038元/曹某某/2018.6.25”。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为龙腾电子公司、振兴电子公司拆装、维修空调的工资及材料费合计10920元,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账目清单,但均无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原告陈述2018年2月6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已无业务往来,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属于2018年2月6日以前结账范围以外的其他往来中形成的欠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就其主张补强证据,但原告未能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092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其自行记载的账目清单,该账目清单上均无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而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条字据内容分析,原告已确认2018年2月6日之前的空调安装费和安装补贴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永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