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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3民初14378号

高相震与曹雷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相震;曹雷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14378号

原告:高相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雷霆,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原告高相震与被告曹雷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雷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被告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按5%月息计算,还款日期2018年7月1号,如到期不还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打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9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按5%月息计算,还款日期2018年7月1日,如到期不还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等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雷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相震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曹雷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相震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