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601号李文亮,1975年5月10日生,文水县人,现住文水县城县社宿舍**楼**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琼,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文水县人。
被告:王×1,文水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亮与蓟×、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原永姬、冯海琼、被告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1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7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作为二被告实际所有车辆×××、×××重型牵引罐车的押运员。2016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田文杰驾驶的×××、×××重型牵引罐车,在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厂区装煤焦油时发生闪爆,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査认为:被告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装油管为非导体材质,加油时管内煤焦油流动产生静电,集聚后,与易燃混合物引起闪爆,致事故发生。另,×××、×××重型牵引罐车登记在鸟兰察布市平安道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蓟×、王×1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9022.67元,为主张前述损失原告曾向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本案三被告及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39022.67元,并判决由被告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16元。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的雇员,且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蓟×辩称:车是我与王×1我俩共有的,田文杰与李文亮是我们雇用的,是我们为事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管车辆静止还是运行,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状中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以乌兰察布市平安道达运输有限公司之名,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该险种为财产保险,本案事故车辆在停止使用期间,李文亮、田文杰二人爬上该油灌车顶进行装油操作时,由于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闪爆,且二人从事的并非是司机与乘客应当从事的工作,事故也并非是在投保车辆在使用当中造成的,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规定,我公司不应对李文亮、杨萍萍等主张的司机责任险与乘客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3,经本院审查,对该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文杰、李文亮系被告蓟×、王×1雇佣的驾驶员、押运员。2016年12月6日,田文杰、李文亮受雇主委派,驾驶蓟×、王×1实际所有但登记在乌兰察布市平安道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牵引车前往神木县鑫庆镁业有限公司装煤焦油,田文杰、李文亮爬上油灌车顶进行装油操作时发生闪爆,将正在油灌车顶作业的田文杰、李文亮掀落地面,二人不同程度烧伤,田文杰被送往医院后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司机、乘客座位险各一份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三被告及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各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经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22.67元,并判决神木县鑫庆金属镁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损失70%赔偿责任,即97316元,其余损失41706.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2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田文杰、李文亮属车上人员,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田文杰、李文亮正在油灌车顶上装货,车辆虽处于静止状态,但装、卸货物应属货车的使用方法之一,故应认定本案事故是被保险人田文杰、李文亮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706.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时事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田文杰、李文亮二人进行的装油操作并非是在使用投保车辆中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举证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亮4170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士杰
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
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丽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