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24民初217号
原告:刘某,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人,系刘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人,住灵丘县,系岳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
负责人:陈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让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36243.27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18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陪侍费19009.8元、伤残赔偿金42266.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733元、生活用品费520元、住宿费1300元,共计102903.44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92903.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岳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平型关大街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庄村口向北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4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仅仅一星期就回家静养,现原告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却留下终身残疾。岳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岳某答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其自愿补偿原告12500元,另外还替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该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陪侍费只支付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生活用品及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180天护理费的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0.b)条、第10.2.14.c)条、d)条及附录A.4条的规定,但该180天应包括住院天数,故对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载明住宿人为原告的父亲刘雁利,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与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时间一致,应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大同至灵丘的往返车票,与原告就医地点不一致,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供的日用品收据,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提供的就餐定额发票,未载明就餐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岳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平型关大街刘家庄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庄村口向北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224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经检查,刘某的伤情主要被诊断为多发创伤,其他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等。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923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伤残赔偿金42266.4元(19212元/年×20年×11%);4、护理费19456.14元(1080元+38547元/年÷365天×174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二次手术费20000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8、鉴定费3500元;9、交通费10213元;10、辅助器具费733元;11、住宿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303.05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岳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82968.54元,以上合计92968.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4334.51元,扣除被告岳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34.51,被告岳某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直接给付岳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82968.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34.51元,以上合计22730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给付被告岳某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355元,由原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靳松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