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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5民初794号

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樊纪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5民初79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陕平,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樊纪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纪甫,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曲振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朱立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天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陕平,被告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纪甫,被告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29,648元;2.判令被告顺新公司支付20l7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拖欠货款利息75,256.27元(1,929,648元×4.875‰/月×8个月);3.判令被告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顺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1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4,063,8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顺新公司供货,顺新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1,458,342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顺新公司所欠货款以给原告其他工程安装门窗的安装费抵扣。顺新公司从2010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派员给原告安装工程,折抵货款共计675,904元,现顺新公司仍欠原告货款为1,929,648元,原告多次找顺新公司索要无果,被告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系顺新公司的股东,因顺新公司未参加年检,企业现己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公司己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状态,并加入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失信公司名单内,从工商档案内容看,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顺新公司辩称,我方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可,确实与原告签订了18份买卖合同,但是当时我公司与原告的经办人徐国强口头约定了以安装费折抵货款,并且徐国强也反复强调不用签订书面合同。18份合同总价款为4,063,894元,我公司支付货款1,458,342元后又支付了20多万元货款,原告没有计算在内.由于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安装费来抵扣货款,因此我方没有问原告要安装费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称安装费数额为675,904元,并按照该数额抵扣货款我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应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利息,也应向我方支付安装费的利息。由于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安装完毕,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还拖欠安装工人的安装费用没有支付。

被告樊纪甫辩称,我是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作为付款的主体,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我愿意承担,公司已进行了清算,但是因为其他原因营业执照一直注销不了。

被告曲振宇辩称,我在顺新公司只是挂名股东,从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的业务我都没有参与过,我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与樊纪甫沟通过,从2007年3月至今顺新公司所有的债务都由樊纪甫来承担,顺新公司之前也组织过清算并召开过股东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原告要求我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朱立新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我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由公司承担。在2013年6月10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我和曲振宇退出了公司,由于公司现在一直无法注销,我只是作为顺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但是我只是负责施工的,对于欠款的金额我不清楚,需要原告与顺新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西蓝天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结算单,被告顺新公司提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原告西蓝天公司与被告顺新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西蓝天公司与顺新公司签订1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西蓝天公司向顺新公司的18个工程项目供应人防安全门,合同所附供货清单中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买受人支付40%货款后门框到场,需要门扇时提前60天通知出卖人并支付60%货款。合同签订后,西蓝天公司向顺新公司兵团武警指挥所、武警棉花街高层、创天、八艺、质量监督局、克拉玛依市昆仑大厦、键龙、电池厂旁高层、克拉玛依东路高层、米东中医院、兵团二中、新疆职大、华星源、华源博雅·馨园三期、国秀家园、新天润国际社区、百商太阳城共18个工程中供应了人防安全门。供货后,西蓝天公司徐国强与顺新公司股东朱立新对18个工程中的项目名称、工程总额、已付款、尚欠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单,确认18个合同工程总额4,063,894元,顺新公司已支付货款758,342元,尚欠货款330,552元。除结算单中确认的已支付货款数额外,顺新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兵团武警指挥所项目货款75,565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电池厂旁高层项目货款73,275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货款50万元,共计848,840元。另查明,庭审中,西蓝天公司同意用675,904元安装费抵扣本案顺新公司欠付的货款,樊纪甫同意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西蓝天公司与被告顺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蓝天公司向顺新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2.曲振宇、朱立新是否应当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西蓝天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确定。西蓝天公司的徐国强与顺新公司的朱立新对18个《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总货款4,063,894元,已支付货款758,342元,欠货款330,552元,此后顺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48,840元,仍欠货款2,456,712元。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因顺新公司无力支付货款,西蓝天公司将其他项目中的人防门安装工作交由顺新公司负责,安装费可以抵扣货款,对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顺新公司认为其已在西蓝天公司的13个项目中完成了安装工作,安装费共计2,594,812元,已超出欠付货款的数额,对其辩称提交了安装协议、人防门安装工程报价、安装清单,而对于2,594,812元的安装费西蓝天公司不认可,顺新公司也未提交经西蓝天公司确认安装费的结算依据。西蓝天公司公司提交安装费清单,证明经朱立新确认由顺新公司负责安装的13个项目安装费用共计675,904元,而朱立新称其在安装费清单明确写明“该清单1-13项内容是由本人朱立新在顺新公司上班时带施工队安装”,并没有对安装费的数额进行确认。西蓝天公司和顺新公司提出的安装费数额,对方均不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安装费数额已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因安装费数额的确认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在本院不予确认安装费数额的情况下,西蓝天公司仍同意对其认可的675,904元安装费从顺新公司欠付货款中扣减,本院不持异议。故顺新公司还须向西蓝天公司支付货款1,780,808元(2,456,712元-675,904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顺新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给西蓝天公司造成损失,现西蓝天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20l7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此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西蓝天公司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顺新公司应当支付20l7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58,098.86元(1,780,808元×4.35%÷12个月×9个月)。

二、关于曲振宇、朱立新是否应当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西蓝天公司认为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在顺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责任是股东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须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情形出现时有一定的资产且公司账册等保存相对完整,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转出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顺新公司称公司已进行清算,因为税务问题一直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故工商登记中无法查询清算信息,西蓝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顺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即使存在上述情形股东也仅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西蓝天公司要求樊纪甫、曲振宇、朱立新基于未及时清算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樊纪甫同意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西蓝天公司要求曲振宇、朱立新对顺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80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l7年5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58,098.86元(1,780,808元×4.35%÷12个月×9个月);

三、被告樊纪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振宇、朱立新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樊纪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9.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19.6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5.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顺新技术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樊纪甫负担10,474.12元。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退还11,4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