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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9665号

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19665号起诉人:马强,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马强诉朱海清、王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4年初,起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朱海清、王晗,在后续交往过程中相互熟悉,当时朱海清、王晗共同经营东莞市普菲特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2014年9月,朱海清以公司需要开发资金为由向起诉人借款,起诉人看在双方有共同的朋友及朱海清有自己的公司,同意借款给朱海清。起诉人与朱海清及普菲特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朱海清向起诉人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起诉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起诉人以转账120000元及现金8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朱海清、王晗向起诉人出具了《收据》。后朱海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将公司弃之不管,其本人也离开东莞,起诉人只能微信与其联系,要求其还款。朱海清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起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欠起诉人12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一定金额至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并约定未按照约定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朱海清仍然未按照约定履行。起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律师向朱海清发出《律师函》,但因其无法联系致使《律师函》无人签收。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朱海清立即偿还剩余未还借款120000元;

二、朱海清支付利息1104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

三、朱海清支付起诉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四、王晗对朱海清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朱海清、王晗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一、马强(出借人)、朱海清(借款人)、普菲特公司(保证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海清向马强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普菲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诉讼解决;等等。

二、2014年9月24日,朱海清、王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马强200000元。

三、2015年7月16日,朱海清出具《还款协议》(甲方马强,乙方朱海清),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24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仍欠120000元,乙方承诺分期偿还,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2500元,2015年9月31日前偿还25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45000元;在乙方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甲方愿放弃还款期间的利息,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乙方愿按照月利2分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因乙方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纠纷,甲方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双方在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且结合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起诉人亦是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协议一致案涉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双方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何嘉玲

审判员  洪建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吕晓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