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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01行初63号

陆廷邦与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陆廷邦;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701行初63号 原告陆廷邦,男,水族,1969年3月23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普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先烈,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龙、程金祥,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廷邦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安镇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争议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廷邦、被告普安镇政府副镇长胡和萍、委托代理人石龙、程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廷邦诉称,2018年9月5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黔南检民(行)【2018】522700000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国家出资建设产业路的精准扶贫项目,征用了原告的土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原告土地、房屋,未履行支付各项补偿费的法定义务,属行政侵权,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房屋不支付补偿费的行政侵权行为违法。 被告普安镇政府辩称:

一、普安镇普屯村建华片区产业路虽系国家扶贫项目,但是由普屯村自主修建,被告仅按照政策提供资金支持,没有参与修路,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未对原告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廷邦系普安镇普屯村村民,其在承包的“家边屋基”土地上修建厕所和木棚。2017年5月,普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建设产业路发展全村葡萄产业,因该产业路是国家出资建设的精准扶贫项目,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道路所经之处由各户让出部分承包土地修建道路,不进行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告不同意该决定,未在产业路占地名册上签字。同年6月,普屯村村民陆朝义等人修建该产业路占用原告承包上述土地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认为陆朝义等村民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陆朝义等村民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厕所和木棚的原状,并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陆朝义等村民负担。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黔273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产业路是普屯村委会为本村公益事业修建,系国家精准扶贫项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和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应积极配合集体公益事业建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陆朝义等村民存在侵权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2017)黔27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普屯村委会为本村公共利益修建的产业路,是国家出资建设的精准扶贫项目,并非陆朝义等村民私自修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黔27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黔南检民(行)监[2018]522700000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原告遂以被告征收其土地、房屋,不支付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2017)黔27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7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普屯村委会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现场照片、黔南检民(行)监[2018]522700000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三都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对上缴国库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屯村委会为发展本村公益事业修建的产业路,是国家出资建设的精准扶贫项目,该道路既不是村民个人修建,也不是被告普安镇政府建设,上述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普安镇政府征收其土地、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未实施征收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廷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陆廷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健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