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883号
原告:苗留坤,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院中泰新城********。
法定代表人:石西坤,经理。
被告:石西坤,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范玉芬,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石润娟,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苗留坤与被告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得公司)、石西坤、范玉芬、石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留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火花,被告银胜得公司、石西坤、范玉芬、石润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胜得公司、石西坤、范玉芬、石润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9205.47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胜得公司、石西坤、范玉芬、石润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31日,银胜得公司、石西坤与苗留坤签订1411130号、1409128号借款合同分两次向苗留坤借款共计1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承诺以公司及石西坤所有资产为还款做保障。范玉芬与石西坤系夫妻关系,石润娟系银胜得公司股东,该公司公私财产混同,故范玉芬、石润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借款到期后,苗留坤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银胜得公司辩称,一、苗留坤所述不实。1.银胜得公司未收到过苗留坤诉称的款项,借款事实根本就未实际发生。2.11月根本不存在有31日,苗留坤主张2014年11月31日签订合同是不客观的。3.银胜得公司与苗留坤之间以前确实发生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均与本案所主张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4.苗留坤在2015年起诉时也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就未实际履行和生效。
二、苗留坤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依法应不受保护。1.苗留坤主张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虽然苗留坤曾于2015年起诉过,但与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且未涉及范玉芬和石润娟。2.虽然苗留坤2015年初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并未立案受理,而且公安机关2015年5月18日就已告知其应向法院起诉。本案苗留坤在2018年2月份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苗留坤与银胜得公司等以前曾经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关系,是否存在问题,本案苗留坤在起诉状中未予涉及,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案不能涉及,法院在本案更无权审查。
三、本案既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那么首先应依苗留坤起诉状的诉求主张,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首先确认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其诉求。
四、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尤其是对范玉芬、石润娟两人而言苗留坤从未对两人提起过诉讼主张,其时效早已过期了。石西坤、范玉芬、石润娟辩称,同银胜得公司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苗留坤通过寇双秋的银行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刷卡消费小票上持卡人处签字为“石西坤”。2014年9月23日,出借人苗留坤(甲方)与借款人银胜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409128),该合同约定苗留坤向银胜得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1.5%。银胜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西坤在“乙方”处签章。同日,银胜得公司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苗留坤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要求银胜得公司偿还此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并送达苗留坤。2014年5月31日,苗留坤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石润娟转款29.1万元。出借人苗留坤(甲方)与借款人银胜得公司(乙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411130),该合同约定苗留坤向银胜得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31日(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1.5%。银胜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西坤在“乙方”处签章。同日,银胜得公司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另查明,银胜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石西坤,石西坤与范玉芬系夫妻关系,石润娟系石西坤之女。银胜得公司的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13年10月12日,洛阳汇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银胜得公司,管理人员石润娟、石西坤,法定代表人由洛阳汇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玉芬变更为石西坤,石润娟曾于2011年7月1日之前任洛阳汇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银胜得公司对苗留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印章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苗留坤伪造,但因其拒不申请鉴定,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银胜得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苗留坤陈述如下:1.2014年6月23日,其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90万元,后把该款项转至寇双秋(尾号6603)的账户中,但该银行卡实际由其控制使用。并称2014年6月23日,苗留坤按石西坤的指示刷入石西坤提供的POS机,且该POS机绑定的关联账户为石润娟,提供了银行流水显示当日寇双秋的银行账户(尾号6603)向POS机绑定商户名称洛阳英纳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商户编号(尾号7369)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与出庭证人寇双秋的证言一致;2.2014年5月31日,除转账支付的29.1万元外,苗留坤另以现金方式向银胜得公司支付20.9万元,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710)取现记录以及其经营的洛阳经济开发区华隆兽药批发中心的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来证明其从经营款中取现40余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转款外的另外20.9万元出借款项;3.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编号:1409128)系2014年6月23日合同到期后的延续,2014年11月31日(30日)的《借款合同》(编号:1411130)是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的延续,均为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一换。借款人通过石润娟银行账户(尾号9071)多次(2014年9月22日转款1.5万元、10月17日转款1.5万元、11月26日转款1.5万元)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6日向苗留坤转款1.5万元系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的第三个月利息以及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第三个月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苗留坤另称,其与董占北等十余人依据其分别与银胜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苗留坤提供的与本案所诉两份借款合同一致),自2015年起至2017年连续多年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称银胜得公司对外非法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吸收大量资金无法兑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胜得公司向苗留坤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的生效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的支付,结合苗留坤所称本案所诉借款合同为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重新多次续签,能够与合同上的日期相对应,且苗留坤称款项实际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6月23日,并能提供石西坤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的一张刷卡消费金额为50万元POS机小票上持卡人处进行签字,且其另向石润娟(曾任银胜得公司的前身洛阳汇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的相关银行流水凭据以及石润娟银行账户向苗留坤支付的多笔金额能够与借款合同确定的利息数额对应一致的转款,银胜得公司当庭亦不否认石润娟的银行账户由该公司实际使用,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认定本案所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银胜得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苗留坤支付的出借款项均是通过向石润娟的关联账户或者直接向石润娟个人账户进行,石润娟虽系石西坤之女,但其也曾担任银胜得公司的股东,故,苗留坤以银胜得公司财产与石西坤个人财产混同来主张石西坤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苗留坤另以范玉芬与石西坤系夫妻关系,石润娟系银胜得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范玉芬及石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苗留坤自2015年起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银胜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超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留坤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留坤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苗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13元,由洛阳银胜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吕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