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3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骏都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943192320。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骏都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骏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被告安徽骏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672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为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卸货时,遭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叉车归被告所有)撞成左侧内外踝骨折,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67213元。 被告安徽骏都公司辩称:
一、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分摊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的叉车司机操作不慎固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原告违规进入行人禁入的叉车作业区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违规进入了危险区域,也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所谓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从2017年1月1日实行,本案中,无论是鉴定的受理日、鉴定日还是伤情形成日(首次治疗结束),都在2017年1月1日后,只有事故发生日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而该司法鉴定的鉴定目的是确定伤情登记,不是事故责任,故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不是适用道标。被告不同意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1.后续治疗费需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拐杖费从人道主义,被告同意该笔费用;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三期有异议,护理费180元过高,应按114元/天计算,原告已经72岁,远超退休年龄,及时存在劳动,劳动能力已显著降低,不应满额计算误工费;4.在本市居住,交通费无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被告鉴定的十级计算,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纪大,与年轻人相比较小,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公司能力小;7、鉴定费自行承担。
四、被告为此事故已经支出医疗费82745.32元(包含原告已经领取的24500元,也应按事故责任分摊,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冲减原告应得的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为芜湖富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卸货时,遭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叉车归被告所有)撞成左侧内外踝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月29日再次进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由于内踝骨折愈合不良,内固定两枚空心钉不宜取出,必要时性内踝空心钉取出术。后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叉车撞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由于内踝骨折愈合不良,内固定两枚空心钉目前不宜取出,待骨折愈合后须择期拔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捌仟元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重新鉴定体检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在《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故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应适用伤残等级鉴定(道标)标准鉴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安徽骏都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峻都公司应当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拐杖费120元(被告自愿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000元(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医嘱、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等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4.误工费264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因被告自愿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住院时间24天*1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56952元[31640×(20-11)×2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所在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酌定)8.鉴定费1430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体检费146.9元。 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0118.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安徽骏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5618.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徽骏都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561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安徽骏都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卫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争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