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8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
法定代表人:晏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朱木容,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房产地址:惠州市马庄路麦迪新村S17栋402房。被告二:王碧文,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房产地址:惠州市马庄路麦迪新村S17栋402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朱木容、王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08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购房;等额本息还款;
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被告一逾期违约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借款发放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发放人民币120000元;
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5.20200%。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七、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
八、担保: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为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九、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
十、管辖权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然而,被告一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一累计逾期长达6期,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未依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12.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8年08月31日,利息1173.28元、罚息61.72元、复利16.3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罚息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各利率随之调整);以上贷款本息合计:58263.38元;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61元;
四、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六、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29058),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贷款发放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5.20200%。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解除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担保: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的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为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管辖权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将120000元转至涉案房屋前业主名下银行账户,该房屋过户至被告一、被告二名下。
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一从2018年3月27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57012.08元、利息1173.28元、罚息61.72元、复利16.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农业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房(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一、被告二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王碧文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661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29058);
二、被告一朱木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012.08元及利息1173.28元、罚息61.72元、复利1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08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和律师费5661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名下位于惠州市马庄路麦迪新村S17栋402房(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二王碧文对被告一朱木容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已预交1398元),由被告一朱木容、被告二王碧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