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2民初1614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君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系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艳诉被告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叶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君安公司返还李艳六万元定金。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艳于2018年9月13号到君安公司欲租赁其位于十堰市××、××门面,并向被告预交三万元定金,现被告即未交房又没有签订房屋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六万元整未果而起诉至法院。被告君安公司对原告李艳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2018年9月1日君安公司与案外人李艳玲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茅箭区××号君安商厦二楼约180余平方米商业用房租给李艳玲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李艳玲需交纳保证金5000元,需一次性交纳一年期限的免税租金5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李艳玲交纳保证金2000元,交纳房屋租金3万元,入场开始装修。2018年9月初本案原告李艳找到君安公司,意向租赁君安公司位于茅箭区××号君安商厦二楼661.49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开设宾馆,鉴于李艳拟租赁的商业用房与已经租给案外人李艳玲的商业用房为同一房产、同一楼层,而李艳玲的租赁行为在先,且已投入部分装修,李艳若想承租该商业用房661.49平方米面积,君安公司则需要解除2018年9月1日与李艳玲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根据实际支出赔偿损失。在君安公司如实告知李艳这一情况后,李艳愿意支付定金3万元,用于保证在君安公司与李艳玲解约后,自己在2018年9月底与君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磋商意见后,李艳于2018年9月13日向君安公司交纳租房定金3万元整,君安公司向李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艳租房定金3万元整,确认于2018年9月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转为租房押金。后经君安公司与李艳玲沟通协商,案外人李艳玲解约退场,君安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2000元、房屋租金3万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李艳玲支付退租房屋装修补偿款3万元。至此,本案原告李艳已具备进场条件,其应当依据承诺在2018年9月底前与君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经君安公司多次催告,李艳拒绝签约,并向君安公司多次索要返还定金3万元,故而成诉,拟租赁的商业用房君安公司也不敢再行出租,闲置至今。以上是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另有,本案原告李艳拟租赁的商业用房的消防,早在2003年8月22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5日十堰市茅箭区消防大队确有责令君安公司对泵房消防设施和控制柜出现的故障进行整改,但2018年11月15日经复查,该单位泵房消防设施和控制柜运行正常。君安公司认为,李艳和君安公司双方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承诺义务。君安公司为了与李艳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在2018年9月27日向案外人李艳玲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2000元、房屋租金3万元,并支付退租房屋装修补偿款3万元,案外人李艳玲已解约退场,李艳拟承租的商业门面已清洁,不存在消防等安全隐患,已具备在2018年9月底前签订《租赁协议》的条件。但李艳拒绝签约,无论是故意抑或过失,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君安公司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该责任应当由李艳承担。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李艳向君安公司支付的租房定金3万元,在其不履行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君安公司既有实际损失,亦由定金约定,据此,君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李艳欲租赁被告君安公司位于湖北省××××、××门面,并向被告交付定金三万元,被告君安公司于同日出具加盖有君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李艳租房定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于本月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转为租房押金。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公司.2018.9.13.杨立德.133××××66”。后原、被告双方因对《租赁协议》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微信多次协商无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协议》。因被告出租房屋的消防问题,原告向十堰市茅箭区消防大队进行举报,十堰市茅箭区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告知调查处理情况:“2018年11月5日16时,我大队参谋田士伟、参谋帅建强到君安商厦大楼对您举报投诉的问题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属实,检查人员当即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泵房内消防设施和控制柜出现故障问题,到期复查后该单位泵房消防设施和控制柜运行正常”。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材料》由原告李艳在2018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现原告李艳认为被告即未交房,双方之间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六万元整,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十堰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当庭已说明并应诉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取邀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在缔约之前,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是必经过程,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必然要承担缔约不成的市场风险。在此过程中,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时,才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在合同协商一致、约定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判定违约责任的存在。本案中,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交涉,但双方因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方所述的消防安全问题,经十堰市茅箭区消防大队到期复查后该单位泵房消防设施和控制柜运行正常。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并造成了其房屋空置损失,若被告认为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对合同最终未订立负有过错并造成了其损失的,应当对其主张的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负有过错的事实以及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在答辩和开庭时,只是口头陈述一些事情,如让她人退租,欲将退租房子租给原告,现造成损失,并且称原告已接受被告提供的协议,而这些原告都当庭予以否认,对此双方无文字约定,本院无法认定。另外,本案纠纷实质上是缔约过程中的纠纷,即缔约过失纠纷,协议签订应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才能形成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约束双方行为,而被告在合同没有双方一致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收取原告定金,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接受其单方提供的合同样本,显然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加之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租赁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问题,所以按被告要求期限、合同样本签约就不可能实现,这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在此过程中,被告对事情处理的不认真负责,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约定明确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交付定金,也存在盲目不负责任的次要责任,所以其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也不切合实际。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款项3万元,并承担收取款项后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艳定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汪斌
人民陪审员 袁红
人民陪审员 戢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