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30民初599号 原告1:王晓冬,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2:陈晓新,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怡怡、蒲晶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红,女,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易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576121139D。
法定代表人:易淳(已故),执行董事。 原告王晓冬、陈晓新与被告张俊红、第三人江西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俊红不具有第三人江西易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易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富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1亿5千万人民币。原告陈晓新系易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550万元,原告王晓冬系易富公司员工。2017年,在张俊红与易莉莉、易会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2民初109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江西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被继承人易淳名下的83%股份,由易莉莉继承42%股份,由张俊红继承41%股份。截至目前,张俊红既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未被载入易富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2018年10月,张俊红依据上述调解书以易富公司的股东身份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张俊红既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末被载入易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尚不具有易富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其现以易富公司的股东身份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其是否具有易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必要向法院提起确认其不具有易富公司股东资格之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贵院确认张俊红不具有易富公司的股东资格。 被告张俊红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王晓冬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他与易富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晓冬不是易富公司股东,被告张俊红是否具有易富公司股东资格与王晓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王晓冬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小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