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1022号
原告:王威珍,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郝永,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凯兴,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威珍诉被告贾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郝永、被告贾凯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参与人班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89.16元(包含住院费70124.16元、门诊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518.4元、误工费25974元、残疾赔偿金107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249941.56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凯兴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贾凯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新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营子村村委会南路交汇处直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威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威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肩袖肌腱损伤。2018年8月6日行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8月15日行左肩袖撕裂关节镜探查清理、肩袖修复手术,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0889.16元。经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贾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威珍无责任。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分离、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袖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贾凯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贾凯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王威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贾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贾凯兴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6.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肩锁关节分离、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袖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二次手术费情况。 7.村委会证明两份、购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居住于呼和浩特市。 8.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馒头、切面加工工作。 9.证人证言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馒头、切面加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停业,收入中断。 10.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7、8、9认可,证据5病历认可,不认可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10不认可,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 被告贾凯兴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贾凯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贾凯兴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赛罕区新盛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营子村村委会南路交汇处直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威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威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肩袖肌腱损伤,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肩关节镜探查清理、肩袖修复术,住院24天。经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赛罕大队认定,被告贾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威珍无责任。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结论为:王威珍右肩锁关节分离、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3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袖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2万元;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被告贾凯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同时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经本院释明其决定放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贾凯兴驾驶车辆与王威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威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威珍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贾凯兴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凯兴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凯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原告王威珍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08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日×100元/日)、营养费7500元(75日×100元/日)、护理费4887元(45日×108.6元/日)、误工费18967.5元(135日×140.5元/日)、残疾赔偿金85608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对伤残等级如何晋级作出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多处伤残不晋级,但与伤残程度不同赔偿亦应不同常理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670×2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仅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未提供电动车损失金额的证据,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400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凯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威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51.6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2012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贾凯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9元(原告王威珍已预交),由原告王威珍负担726元,被告贾凯兴负担4323元。 被告贾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云瑞生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