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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2民初1002号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继霄、孙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继霄;孙小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002号

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环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鹏翼,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学,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芬,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霄,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孙小勤,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继霄、孙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学、林巧芬,被告王继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霄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07354元(借期内按年利率12.16%计息,展期内按年利率8.53%计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逾期加收50%即年利率12.795%标准暂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9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27354元;2、判由被告孙小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下设洪德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2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继霄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用途为新建大型砂石厂,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11.68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被告孙小勤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按印,承诺对该笔贷款项下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王继霄名下位于环县洪德镇肖关村十套住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环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时,被告王继霄还口头承诺将其自有的位于环县康润嘉苑第8栋2单元8层820801号楼房一套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继霄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继霄发放贷款800000元,利率变更为12.16%,借期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期内,被告王继霄向原告清偿利息396451元。期满之前,应被告王继霄申请,原告与被告王继霄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日,利息变更为8.53%。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继霄未全额履行还本清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孙小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遭拒绝。 王继霄辩称,原告诉称贷款的时间、金额、抵押房屋、支付利息等情况均属实。合同中“孙小勤”的签名系王继霄代签,其当时并不在场。因被告王继霄经济困难,现同意付清拖欠的利息,请求转贷剩余借款本金。 孙小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下设机构环县洪德信用社与被告王继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继霄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建大型砂石厂,借款年利率11.685%(对中长期贷款利率,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确定新的贷款利率,新贷款利率可自次月初执行)。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 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继霄向洪德信用社提供《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为建砂石厂需贷款80万元,为确保按期还本付息,愿将环县肖关村十套新农村住宅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王继霄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环县洪德乡人民政府便函》,证明用于抵押的十套新农村住宅属于被告王继霄所有。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继霄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

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王继霄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并向被告王继霄发放借款8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12.16%,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双方到甘肃省环县公证处对被告王继霄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声明书内容为:被告王继霄愿意用位于环县洪德镇肖关村十套住宅在原告处抵押贷款80万元,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王继霄不能出售抵押的房产。同时,被告王继霄口头承诺用自己在环县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一套楼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原告。以上两处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内,被告王继霄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41300元,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利息45000元,于次日支付利息29355.14元、于同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45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6296.4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霄未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拖欠利息729.60元未付。后原告与被告王继霄协商一致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续贷,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年利率变更为8.53%。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王继霄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其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利息20万元,现拖欠借款展期内利息58657元未付。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7967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继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被告王继霄予以签收。 被告王继霄与孙小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霄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继霄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霄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10735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795%计算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现原告按照展期后的年利率8.53%上升50%即12.795%计算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王继霄辩称借款合同及抵押人承诺书、借据等借款资料中“孙小勤”的签名系其代签,即使被告孙小勤未在借款合同等资料中签名,但其与被告王继霄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继霄借款用途为新建砂石厂,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家庭共同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继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07354元; 二、由被告王继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2.795%计算); 三、由被告孙小勤对被告王继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元,由王继霄、孙小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向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