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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3民初519号

颜正芬与贺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正芬;贺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民初519号

原告:颜正芬,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贺湘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颜正芬与被告贺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一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文小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湘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8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口头承诺在一年后归还。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利息8,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并刻意躲避原告催收。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下利息。原告颜正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贺湘华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贺湘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8日,被告贺湘华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颜正芬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日,原告颜正芬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贺湘华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原告颜正芬多次催收,被告贺湘华仅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利息8,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是实践合同,即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2010年7月8日,被告贺湘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贺湘华提供了10万元借款,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贺湘华经催收后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贺湘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0年7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被告贺湘华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约为16.4万元。故被告贺湘华已支付的28,000元,只能冲减应付利息。即被告贺湘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湘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湘华应偿还原告颜正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贺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正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已偿还的28,000元利息可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贺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一江

审 判 员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文小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