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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6民初2981号

赵倩倩与邹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倩倩;邹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6民初2981号

原告:赵倩倩,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亚,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文亮,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倩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被告邹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豫N×××**号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至S325线与刘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邹文亮驾驶的豫H×××**/豫H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随身手机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2月22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2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2月14日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豫H×××**豫豫H5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邹文亮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方,如经核实交强险保单无误且在保险期间,没有交强险免责情形的话,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如果肇事方在开庭前对原告垫付有款项的,应当从法院认定的应由其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6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的费用不足200元,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豫N豫N×××**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至S325线与刘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邹文亮驾驶的豫H豫H×××**H豫H51**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随身手机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2月22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213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233.4元,2019年2月14日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470.9元,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9年2月19日出院。另查明,豫H×豫H×××**5豫H5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邹文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邹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文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邹文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文亮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4.3元;2、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4、护理费6天×108.2元/天=649.2元;5、交通费6天×20元/天=120元;6、误工费6天×108.2元/天=649.2元。上述费用合计65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邹文亮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84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倩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42.7元;

二、驳回原告赵倩倩对被告邹文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邹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支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佳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