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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行终196号

李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李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5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法定代表人吉宏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副主任。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能力鉴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为是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No.33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以下简称No.33号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如下:“安阳国家粮库,根据你单位报来的李敏等壹名同志的因公负伤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劳动部、××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鉴定,其鉴定结论如下:编号为04007,姓名为李敏,出生年月为1971年7月,负伤时间为2003年4月,伤残部位及程度为颅脑损伤,鉴定结论为七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敏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李敏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2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李敏的伤残为七级。2019年3月1日,李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并要求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因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李敏如对本案被诉《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李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敏基于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而给其造成的损害,要求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给予其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敏的起诉。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李敏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撤销本案被诉No.33号鉴定结论,二是行政赔偿。但原审裁定的案由却遗漏了行政赔偿。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被诉No.33号鉴定结论属于行政行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来否定李敏的主张错误,因为该第二十六条所针对的是合法的鉴定结论,但本案被诉鉴定结论系违法作出,不适用该条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在行政法规中规定,若非行政行为不可适用该条驳回李敏的起诉和上诉。最后,技术性行为也属于行政职务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答辩称: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6]6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鉴定结论在《河南省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一栏中显示。本案中,李敏的《河南省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栏的内容为:××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等级为零级,审批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2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述《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作出本案被诉No.33号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之所以可诉,是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而本案被诉的行为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对劳动者伤、病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以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后得出的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有执行力,不为当事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敏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裁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李敏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分别是劳动能力鉴定和行政赔偿,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及行政赔偿。原审裁定将案由仅定为一项,确有不妥。但是,原审裁定在审理和判决部分均完整描述了李敏的诉讼请求,并针对其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