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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5民初896号

谢树善与李东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树善;李东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5民初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490元(64024元自2016年10月1至2018年10月1日按照月息4.87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提供瓷砖,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欠付货款64024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9月底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辩称:原告向我供货是事实,我也书写了欠条,但是尾款应该扣除误工费和拼花加工费,我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误工费3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拼花加工费16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左右经朋友介绍我与反诉被告谢树善认识,反诉被告给我精河工地提供瓷砖,并同意我先付10万元货款后把所有地砖供完。结果反诉被告货供至一半就停止供货,造成2人误工7天,产生误工损失31500元。反诉被告事前同意加工好拼花,结果我多久催促无果,我只有改到加工大理石处加工拼花,由于做大理石的工艺和瓷砖的工艺有很大的差距,导致甲方扣我工程款肆万多元,我要求谢树善承担拼花加工费1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针对反诉辩称:1.我按时间发货的,不存在延误。2.拼花是被告按照甲方要求自己做的调整,和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给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出售瓷砖,2016年7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谢树善瓷砖货款64024元,大写陆万肆仟零贰拾肆元整。2016年9月底付清。欠款人:李东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建材出库单、货运单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640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认可供货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承诺2016年9月底付清货款,因逾期未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计算利息损失期间自2016年10月1至2018年10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计算利息损失按照月息4.875‰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发货及被告(反诉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延误发货,被告(反诉原告)欲以证人证言及录音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十万后原告(反诉被告)应一次性发货,

本院认为录音中无法准确推断出有此约定。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以书写的一张收条欲证明误工损失3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收条由谁书写,工人是否误工及被告(反诉原告)是支付31500元,单凭一张收条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拼花加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拼花加工。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书面反映出供货时间及供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互关联的,能够合理性确定其诉求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货款640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利息损失6166.76元(64024元自2016年10月1至2018年10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赔偿误工费31500元及拼花加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共计70190.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86元,减半收取793.93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793.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负担14.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负担77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树善7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3.7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4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东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