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3民初3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 住所地:子长县开元大厦**
负责人:王建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延安市安赛区富民街居民,现住子长县县医院家属院。系该行信贷主任。
被告:王小军,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子长县玉家湾镇张家焉村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怡乐园二单元601室。
被告:王芳芳,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子长县玉家湾镇张家焉村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怡乐园二单元601室。系被告王小军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子长支行)与被告王小军、王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子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芳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邮政子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军、王芳芳偿还其所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6107.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利率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怡乐园2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小军及配偶王芳芳向邮政子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在贷款申请书签字画押。被告王小军作为抵押人,配偶王芳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同意抵押声明表中签字画押,愿意将名下位于子长县齐家湾村怡乐园二单元601室房屋作为王小军该笔额度贷款的抵押物。根据被告的申请,邮政子长支行于2013年6月8日给被告授信贷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9日签署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6199879Q213062653832(见附件1),同时邮政子长支行与被告王小军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6199879Q313061495160(见附件2),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子长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成功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支用40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据编号为6199879Q11306280372601(见附3)。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小军二次支用100000元,借据编号为6199879Q11501836202701(见附件4)。被告王小军、王芳芳根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14日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年多来,邮政子长支行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偿还21000元后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王小军、王芳芳夫妇拖欠邮政子长支行贷款本息172934.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小军辩称:对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王芳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政子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邮政子长支行与王小军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给被告支付了4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又循环支取了10000元。被告王小军、王芳芳夫妇将其坐落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怡乐园2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子房权证2010字第15231号)抵押于邮政子长支行,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被告王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芳芳未到,未举证,也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邮政子长支行提供证据的认证: 原告邮政子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王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芳芳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小军质证称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邮政子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小军申请向原告邮政子长支行贷款400000元,被告王芳芳与王小军夫妇在借款申请书中与原告约定,被告王芳芳同意与被告王小军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军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贷款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额度存续期限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如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小军、王芳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小军、王芳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子长县齐家湾怡乐园二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子房权证2010字第1523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对抵押物作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3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40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32%(月利率为6.93%)。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小军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循环贷了第二笔贷款10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年利率为8.4%。被告按期将两笔贷款偿还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再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给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8747.13元,利息627.21元,罚息1625.66元,现尚欠从2018年6月21日起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03091.61元以及至今的利息与罚息、尚欠从2017年2月14日起的第二笔借款本金43015.79元以及至今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子长支行与被告王小军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与利息,故2013年6月14日起的400000元的第一笔贷款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091.61元以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的第二笔贷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43015.79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小军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军偿还其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46107.4元以及至今所产生的未付利息与罚息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芳芳与王小军夫妇在贷款申请书中与原告约定,被告王芳芳同意与被告王小军共同偿还贷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芳芳与被告王小军夫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小军、王芳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作出了约定,约定由被告王小军、王芳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子长县齐家湾怡乐园二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子房权证2010字第1523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现因贷款人王小军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怡乐园二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小军、王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贷款本金共计146107.4元以及其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03091.61元的利息、罚利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贷款本金43015.79元的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和罚息的利率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为准); 二、如上述债务被告王小军、王芳芳未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长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小军、王芳芳共有的位于子长县齐家湾怡乐园二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子房权证2010字第1523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王小军、王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莉莉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