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82民初3138号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扬中大桥西2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扬中市法制事务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旭利,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被告莫旭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被告通过他人承诺于2018年7月还清,原告遂撤诉。但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民事诉状、受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诉讼费7670元,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了还款期限,后原告撤诉;4、陆军手机查询的通话时间,证明被告对录音进行了伪造。
被告莫旭利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汇给被告的5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基于供应大连万达电气设备项目给被告的居间费,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时间是2018年1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居间费用;2、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和平于2017年8月16日现被告发送短信,说明涉案汇款系居间费用而不是借款;3、被告与原告员工陆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居间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莫旭利汇款5000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向被告莫旭利发送短信,短信载明:“小莫你好!我给你打电话了,你不接我的电话不要紧但是你拿我的钱又不为我办事,你为什么要拿我的钱,否则我就找有关部门来给你要钱的,天源华威孙和平。”另查明,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旭利偿还借款,后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载明:“被告现通过领导,与我公司协商,双方已达成合意,我公司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我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莫旭利负担了上述案件受理费7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款项为居间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陆军的通话中也表示:“孙总答应了到七月底给他找个活吧,这不你也去西安跑了吗?”,证明被告也表示用相关业务来抵销该笔债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以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为由撤回起诉,如本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告以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为由撤回起诉,再由被告莫旭利承担案件受理费,异于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500000元为借款。被告莫旭利拖欠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旭利应偿还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莫旭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陶 杰
人民陪审员 温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