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存仁,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高中文化,系西夏红楼餐厅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存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存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00时4分许,被告人丁存仁驾驶宁XX**号“贝纳利”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乐路与游艺街路口向西50米处,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丁存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存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丁存仁在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至二个月零十五天间量刑,并处罚金,且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丁存仁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存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41.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存仁认罪认罚,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丁存仁认罪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存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魏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又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