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827民初81号原告高鹏。被告高磊。
原告高鹏与被告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鹏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高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推托不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20日,高磊借款20000元。被告高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高磊购买跑车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鹏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高磊,2014.8.2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向原告高鹏借款有被告高磊立写的借据为证,而且被告高磊并未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高鹏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鹏与被告高磊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鹏人民币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静
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二 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小龙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