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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23刑初260号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凤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彭延君、谭政华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虚假的住院手续和医疗费用发票等资料骗取医疗款共计人民币429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在一次和其朋友林某(已判决)的谈话中得知林某在做用假住院手续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事,于是2012年12月的一天便与林某一起到长沙办理假住院手续,两人在长沙湘雅医院的厕所墙上找到专门办假证的人的联系电话,然后由林某具体联系用黄某某本人及其哥黄某某1(2016年去世)的身份信息办了两人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的住院手续资料和医疗费用等虚假资料。回到凤凰后黄某某把这些资料交由林某具体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账。2013年1月2日,用黄某某本人名字报得人民币20020元;同年2月1日,用黄某某1名字报得人民币22888元,两次共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2908元。黄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5月23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缴所骗款项人民币2万元,此款由本院暂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账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合法。 2、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凤凰县农合局核查材料复印件、凤凰县农合局提供的黄某某、黄某某1新农合申请补偿的资料及住院资料,证明了用黄某某名字骗取的农合补偿金金额为20020元,用黄某某1名字骗取的农合补偿金金额为22888元,共计人民币42908元。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知道其做假住院手续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事,便叫其一起去长沙办理住院手续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等虚假资料,然后回到凤凰县被告人黄某某用这些资料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某某用其本人和哥哥的身份信息办理虚假住院手续资料骗取国家新农合住院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2908元,黄某某分得2.5万元。 7、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24日黄某某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方式骗取国家新农合住院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2908元,情节严重,其中,个人实际分得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缴所骗款项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已退缴20000元,尚欠5000元应继续追缴,发还凤凰县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剑君

审 判 员  吴正先

人民陪审员  吴金桔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

书记员  龙科霖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