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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05民初421号

原告郑启玲与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启玲;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421号

原告:郑启玲,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和,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系原告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衡阳市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侨,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集镇,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启玲与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和、李振荣,被告林侨、成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06307.6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护理费,通过司法鉴定根据情况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高空抛物疑是精神病人被送往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亲属在探视原告时,发现原告腿不能行走,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才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经过X照片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后经专家会诊:建议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后,2016年11月14日,通过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亦为陈旧性伤。根据原告亲属回忆每月数次探视的情形,原告摔伤的时间应该是发生在2016年4月期间。2017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收治原告之后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也没有尽到注意、慎重的义务,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发现给予治疗,导致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功能障碍,身体残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原告于2015年被环城南路派出所送到被告处治疗,治疗费用都是政府承担,原告是在被告住院期间摔伤,但摔伤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可能性比较大,原告年龄较大且属精神病患者,其本人可能患有骨症疏松,骨折的可能性较大,且费用是由政府负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外购药3600元发票、处方的证据,经审查,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直接回到被告处住院,原告未提供有前述两家医院的医嘱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担架费80元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护理费的证据,其中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费共计7200元的证据,经审查,虽然护理人员刘丁香未出庭作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是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参考湖南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在被告处的29000元护理费发票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同时也符合原告伤情护理的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环城南路派出所证明的证据,结合记载有体格检查的原告入院记录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郑启玲因患精神疾病,有高空抛物行为,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依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送往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时原告步行入院,被告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时反映原告脊柱、四肢正常,体察异常情况为无。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亲属在探视原告时,发现原告不能行走,要求被告进行检查,同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转科时作了X照片,发现原告骨折。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相关伤情为陈旧性右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膝关节僵硬,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生物型)+关节囊、内侧肌群松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后即返回被告处继续住院。2017年6月9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启玲本次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为48493.63元,在该院所费护理费为7200元、担架费80元,在该院出院后回被告处继续住院期间所费护理费为29000元,因伤情鉴定需要,原告所费鉴定费1600元。另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094元(36698×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4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986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因精神疾病被有关部门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后其家属客观上失去了对原告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基于与原告的特殊医患关系负有对原告的临时监护义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步行入住被告医院,经体格检查时反映原告脊柱、四肢正常,体察异常情况为无,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后,诊断相关伤情为陈旧性右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膝关节僵硬,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摔伤致残,并被延误治疗,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受伤后无法正常沟通,外人很难发现其是否受伤,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精神病患者被有关部门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收治后应当对其应尽的义务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治原告后对其家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家属客观上不能对原告履行监护职责,没有过错,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向有关部门借支,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纠纷没有关联,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启玲各项损失199867.63元; 二、驳回原告郑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被告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衡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强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 敏

书 记 员 万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