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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刑初179号

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王为民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王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处所地: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诉讼代表人王伟,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西路凤凰村**。被告人王为民,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友明,江苏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为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制检察官吴某、检察官助理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伟,被告人王为民及其辩护人孙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沪昆高铁凯里段需要砂石,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加工的砂石。2011年6月,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就在凯里市舟溪镇石某(地名)占用林地开山采石,加工砂石销售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采石期间,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向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43万元。经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调查,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占用的林地为一般商品林地,无林木蓄积。至2014年9月止,共占用林地58.33亩,其中,在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内37.98亩,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外20.35亩。前述指控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采矿许可证、砂石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调查报告,被告人王为民的供述与辩解。依据这些证据,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为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石,数量较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伟及被告人王为民辩解:我们是受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来料加工,采矿过程中需要办理的手续都应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为民的辩护人孙友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2011年1月11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函(2011)10号批复,同意在舟溪镇石青村下寨组设置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砂石矿采矿权,并同意以协议方式将该采矿权出让给中交一公局,开采面积0.051平方公里是中交一公局以100万元出让取得的。第二、舟正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而此时舟正矿业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足见以舟正矿业公司名称办理采矿许可证,完全是中交一公局和凯里市两高指挥部预设的名称。第三、舟正矿业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说明舟正矿业公司供应给中交一公局的石料单价为出厂价,不含税。舟正矿业公司开采加工的增值税、城建费、地方教育税、资源税及国土局代收的资源费,由中交一公局承担。以上事实证明,舟正矿业公司实际上是为中交一公局建设项目设立的加工企业。中交一公局向凯里市人民政府交纳的100万元出让费,足以说明该矿山的所有权、使用权是中交一公局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那也是中交一公局的事。第四、凯里市人民政府批复的采矿面积0.051平方公里即76.5亩,凯里市两高指挥部及中交一公局交给舟正矿业公司的红线图面积为81亩,起诉书指控的面积为58.33亩,该指控面积无论是否真实,也是在批复的合法范围之内,说明舟正矿业公司是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加工矿石的。第五、中交一公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应该包括矿山外露的地表层。露天石矿被出让了,地表层也应当随之出让。第六、从罪名来看,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并未涉及林业主管部门范畴,无论指控事实如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七、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无主观故意之嫌,当然也无主观罪过可言,更无客观上的违法行为。综上,舟正矿业公司是受沪昆高铁凯里段的委托,在采矿许可范围内为中交一公局采矿加工,如果在采矿过程中需要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那也是凯里市两高指挥部的义务,与舟正矿业公司无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为民无罪。

经审理查明,因沪昆高铁建设需要,2011年1月13日,凯里市人民政府批复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下寨组设置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正矿业公司)砂石采矿权,矿区范围坐标为东经107°54′55″—107°55′06″、北纬26°30′35″—26°30′47″,矿区面积0.051平方公里,开采标高725米—852.5米,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石矿。同意以协议方式将该采矿权出让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协议出让价100万元(本案所用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出让年限5年。2011年1月27日,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向舟正矿业公司颁发C5226012011017120105910号采矿许可证,核准矿区面积0.051平方公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分别为,1拐点:X2633691.60、Y36491726.20;2拐点:X2933629.50、36491797.60;3拐点:X2933318.30、Y36491723.40;4拐点:X2933404.50、Y36491522.60。2011年3月1日,需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与供方舟正矿业公司订立《砂石采购合同》,约定以固定单价方式(不含税,机制砼44元/吨、碎石34元/吨),由供方向需方供应机制砼、碎石共150万吨。供方开采加工的增值税、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资源税及国土资源局代收的资源费,由需方承担。砂石料厂建设及发生的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供方自行承担。2011年3月4日,舟正矿业公司注册成立,处所地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用砂石矿开采。之后,舟正矿业公司在无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着手在前述矿点建厂采石加工石料。期间,舟正矿业公司向凯里市财政局缴存环境治理保证金33万元,向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43万元,通过舟溪镇财政所补偿村民土地款839116.8元。2014年沪昆高铁建设完成,舟正矿业公司停止采石。经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调查,舟正矿业公司采石占用林地58.33亩,其中,在采矿许可证采矿界线外的林地面积20.35亩(1、2号小班),在采矿许可证采矿界线内的林地面积37.98亩(3-11号小班),地类均为特殊灌木林地,无林木蓄积。2015年1月22日,凯里市森林保护“六个严禁”执法专项行动办公室对各乡镇上报的各类案件进行梳理,将舟正矿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线索移送凯里市森林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以非法占用林地对舟正矿业公司立案侦查。王为民得知舟正矿业公司被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9月27日到凯里市森林公安局了解情况。次日,凯里市公安局决定对王为民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凯里市森林保护“六个严禁”执法专项行动办公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舟正矿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线索,移送森林公安机关,从而启动本案的刑事追诉程序。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证实:舟正矿业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为民。3、户籍证明。证实:王为民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凯里市人民政府[2011]10号批复。证实: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批复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下寨组设置舟正矿业公司采矿权;同意以协议方式将该采矿权出让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出让价100万元,出让期限5年。5、采矿许可证(副本)影印件。证实:凯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7日向舟正矿业公司颁发C522601201101712010591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6、支付业务来账补充凭证。证实:舟正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舟溪镇财政所支付839116.80元,用途:土地款。7、进账单(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舟正矿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向凯里市财政局汇款共33万元。用途均为环境治理保证金。8、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舟正矿业公司已向凯里市国土资源局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43万元。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凯里市森林公安局在赵某、王勇见证下,于2017年8月22日8:20对舟正矿业公司采石场占用林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查。采石场位于半坡上,经纬度为东经107°54′52″至107°55′3″,北纬26°30′38″至26°30′48″,从坡脚到坡顶,地表已被破坏,石头和泥巴裸露在外。勘查过程中绘制现场平面图一张,拍摄照片15张。勘查工作于14:30结束。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1月18日,王为民对舟正矿业公司采石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用拍摄照片的方法对其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11、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使用林地图斑现状调查报告。证实:贵州中绿生态有限公司接受凯里市公安局委托,于2017年8月22日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使用林地情况开展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调查结果,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涉及8个图斑11个小班,使用林地面积58.33亩,其中,在采矿许可证采矿界线外的林地面积20.35亩(1、2号小班),在采矿许可证采矿界线内的林地面积37.98亩(3-11号小班),地类均为特殊灌木林地,无林木蓄积。调查结果已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王为民。王为民对面积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调查。12、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6月到舟正矿业公司工作的,一直到2014年底离开。舟正矿业公司加工砂石的石头,是从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里面用放炮炸出来的。石头经过生产线加工成砂石后供给高铁指挥部。舟正矿业公司是否向高铁指挥部收取加工费,我不清楚。1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在凯里修高铁期间,我担任公司副指挥长,分管材料。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的老板叫王为民,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他是专门给我们修高铁供应砂石的。在此之前,他就给我们公司修高铁供应过砂石。舟正矿业公司砂石场使用的林地是王为民出钱买的,我们公司没有出过钱,只是跟他买砂石。我们公司跟他买的砂石有四种规格,分别是0-5毫米、5-10毫米、10-20毫米、20-36毫米。不管是哪种规格,价钱都是每吨28元。14、杨某1、杨某2、陈某的证言。该三人证实:舟正矿业公司在舟溪镇大中村和石青村交界的“石猛河”采石头打砂约三个月后大中村一、二组的村民才知道。因为舟正矿业公司没有付钱给村民就在集体山上开采石头,村民们不同意,都去阻工,不准开采。后经舟溪镇政府调解,达成舟正矿业公司按每亩山林付34560元给村民,钱打到舟溪镇财政所,再由财政所转给村民。舟正矿业公司采石的地方原来是林地。15、万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5年1月,我在凯里市“两高”指挥部工作,主要负责征地、拆迁、协调。一开始“两高”指挥部并不知道有舟正矿业公司采石场存在,约一年左右,因凯里市交通局要硬化石青村的通村公路,影响高铁建设,高铁施工方来找指挥部协调,指挥部才知道这个采石场存在。这个采石场在开采之前没有到指挥部讲过,我们不清楚它是否占用了林地,也没有讲过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等相关问题。16、王为民的供述。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为民到凯里市森林公安局了解舟正矿业公司被立案侦查情况时,自述的事实是:我是舟正矿业公司的经理。2010年底,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贵州段指挥部进入贵州凯里修建高铁,为配合铁路建设,方便石料就近取材,在凯里市政府的配合实施下,在舟溪镇石青村选定石料场成立舟正矿业公司。成立舟正矿业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铁路供料。大概在2014年底高铁通车后,这个石料场就停工了。我们这个石料场不对外出售石料,专供指挥部修建铁路,所有手续由高铁指挥部办,我们公司只负责采石打砂,得加工费,为什么没有林地占用手续,我不清楚。我们公司采石之前,采石的地方是杂灌木,厂区是建在稻田上。使用土地时我们已经付了八十多万给舟溪镇财政所,主要是付山上的林地款。我记得使用土地之前,工程指挥部还付过一笔二百多万土地款到市国土局,也和市国土局和财政局签了环境治理,交了一百多万的保证金。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关联,足以证明舟正矿业公司在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采石加工砂石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界线,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0.35亩采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被告人王为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明体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获准采石加工砂石后,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许可范围采石,越界开采,造成20.35亩林地资源被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王为民是舟正矿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被告人王为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为民知道舟正矿业公司被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王为民如实供述了设立舟正矿业公司的原因和采石过程,审理过程中王为民虽然辩解舟正矿业公司只是受中交一公局指挥部的委托加工砂石,采石需要办理的手续都应由中交第一公局指挥部办理,但并没有否认越界采石的事实,不影响认罪态度,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对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查,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及被告人王为民是初次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林地占用许可手续应该由谁办理的问题,经审查,舟正矿业公司在石青村开采岩石加工砂石期间,无林地占用许可手续是不争的事实,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界线开采岩石也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争论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责任主体是舟正矿业公司或是中交一公局指挥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责任主体即使不是舟正矿业公司,也改变不了舟正矿业公司越界采石,非法占有林地20.35亩的事实,更不能成为舟正矿业公司越界开采,造成林地资源被破坏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被告人王为民及其辩护人孙友明以舟正矿业公司与公交一公局指挥部之间只是来料加工,办理林地占用许可手续的主体不是舟正矿业公司,进而否定被告单位舟正矿业公司、被告人王为民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案越界采石,造成20.35亩林地资源被破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无不当。由此,辩护人以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并未涉及林业主管部门范畴,进而否定王为民构成犯罪,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采矿权包括矿山外露的地表层,石矿被出让了,地表层也应当随之出让的问题,

本院认为,土地由多种自然因素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地表层和基础地质。地表层和基础地质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不存在采矿权被出让,地表层也随之被出让的问题,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王为民主观上无罪过,客观上无违法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观是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作为舟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王为民在舟正矿业公司采石期间不认真将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位置落实到实地就组织开采,明知不这样做会发生越界开采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有间接罪过,而且这种间接罪过实际上已经导致了因越界开采造成20.35亩林地资源被破坏的结果发生。故辩护人的本项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项、(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凯里市舟正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为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令义

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

人民陪审员  金朝柄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