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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67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李秀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李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6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主要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孙小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梅,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李秀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28206.97元,未付保费人民币13060.6元和以前述款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人民币9904.22元),前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1171.79元。

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BBR201635050000000349,该《保险单》主要载明以下事项: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费总额为人民币24881.04元,保费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人民币691.1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和被告的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原告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同意因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之后,被告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被告提前还款必须按照提前还款金额的2%交纳提前还款违约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之后,自2017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已经逾期达到80天,致使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索赔。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206.97元。原告理赔之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除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保费人民币13060.6元未支付,加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1171.79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应当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李秀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秀梅因拟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需要,于2016年4月13日向人保泉州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投保单》上签字。人保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保单号为PBBR201635050000000349《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55291.18元;2、保险费为24881.04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分36期支付,每月保险费为691.14元;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4月25日,李秀梅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2、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1月12日,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以李秀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由向人保泉州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泉州分公司经审核后于2018年1月13日予以理赔,代李秀梅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28206.97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人保泉州分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代偿款,并同意将其对李秀梅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泉州分公司。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李秀梅尚欠人保泉州分公司保费人民币13060.6元。 上述事实,有人保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还款流水、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人保泉州分公司与投保人李秀梅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投保人李秀梅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人保泉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承担赔付责任,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代偿款28206.97元,对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李秀梅偿还该代偿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人保泉州分公司请求李秀梅支付尚欠保险费尚欠的保险费13060.6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主张李秀梅按日千分之一(后当庭自愿调整为按月2%)的利率计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及未能按时支付保费而产生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违约金为宜,代偿款的违约金自代垫之日即2018年1月13日起算,未能按时支付保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人保泉州分公司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偿款项28206.97元及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费13060.6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秀梅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朝    晖

审 判 员 周华丽

人民陪审员彭和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心    兰

书 记 员 黄    诗    婷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