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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异93号

杨东海、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东海;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9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东海,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雷、王雪纯(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雷臣泽,该储备库主任。

被执行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广宇,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东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9号3号楼1层附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东海称,人民法院应停止对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9号3号楼1层附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被执行人赵广宇与异议人杨东海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杨东海欠款本金利息1615666.67元,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广宇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及9号3号楼1层附14号的房屋出租给杨东海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为年20万,租金支付方式为从赵广宇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款项中抵扣。合同还约定了承租人杨东海拥有优先承租权、转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等事项。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杨东海基于该租赁合同依法享有涉案房产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杨东海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借据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濮阳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广宇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9号3号楼1层附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并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豫03执441号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后因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百达贸易有限公司、赵广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睢县人民法院在(2017)豫142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广宇以其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9号3号楼1层附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百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本院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杨东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鉴于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0日向杨东海借款50万元、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应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615666.67元,赵广宇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赵广宇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9号3号楼1层附1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出租给杨东海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上述两套房产年租金共计200000元,以本协议项下两套房屋的全部应收租金抵扣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每年合计抵扣200000元,共需抵扣八年一个月,至赵广宇还清上述款项前,杨东海不再另行向赵广宇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中,在被执行人赵广宇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广宇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租赁权人(债权人),赵广宇与杨东海之间的以租金抵债关系发生在本案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其租赁期限内的合法租赁权应受保护,即在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产时,该房产上原有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租赁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除强制腾房以外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在本院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杨东海的租赁权,杨东海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东海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