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1民初1494号
原告:臧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关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臧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臧某与陈卫刚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卫刚利用其房屋做抵押向臧某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当支付借款时陈卫刚称此借款是关某利用陈卫刚房屋做抵押借款,借款需支付给关某,于是让关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注明此借款是利用陈卫刚房屋抵押且同意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支付到了关某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臧某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说无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某辩称,我也没少还原告利息,本金和利息都在偿还着,共计有五六万左右。原告多次领人堵门要账,使我生意无法进行,现在生意也不好,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臧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关某向臧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该借款由陈卫刚的房屋进行抵押。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臧某与关某之间约定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关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臧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关某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陈卫刚作为借款人(甲方)、臧某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3%,同时约定借款转到关庆浩工行卡,卡号62×××30。臧某支付款项后,关某又作为借款人向臧某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臧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3分。用期一个月,到期本息还清。(此款系用陈卫刚房屋抵押借款且同意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关某2015年09月09日”。2018年10月13日关某向臧某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关某借臧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叁万玖仟贰佰元(39200.00元)。每月还本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如按时还本,臧某同意利息免除,若不按时还本金,利息照算。借款人:关某2018.10.13号”。还款计划出具后,关某向臧某偿还了19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臧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臧某向关某、陈卫刚共同约定的账号支付款项后关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臧某与关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的约定向臧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臧某与关某之间约定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按照关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的约定月息3分换算为年利率为36%,关某共计欠付臧某利息59900元【还款款计划出具后至臧某提起诉讼之日的利息207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还款计划中欠付的39200元)】。关某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偿还了1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关某支付的19000元应当视为利息。该19000元中利率为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因关某已经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关某欠付的利息40900元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某欠付的利息为27266.67元(40900元÷36%×24%)。综上,臧某要求关某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266.67元共计12726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臧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266.67元,共计127266.67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臧某负担154元,由被告关某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