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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153号

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与郭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郭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开发区清濛园区3-20(C)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福贵,男,回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泉州市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雷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郭福贵名下银行存款39378.4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办理了相关财产保全手续。被告郭福贵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本案本诉反诉,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雷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被告(反诉原告)郭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福贵立即偿还结欠雷恩公司货款3937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郭福贵承担。后雷恩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福贵立即偿还结欠雷恩公司货款393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937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321.4元)。事实和理由:郭福贵因承包建发珑璟湾工程需要向雷恩公司购买灯具,截止2016年12月3日尚欠雷恩公司灯具款69378.4元,以上事实有郭福贵出具给雷恩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为据。然而至今,郭福贵除支付3万元灯具款外,至今仍剩余灯具款39378.4元未支付。雷恩公司多次与郭福贵协商解决,但郭福贵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 郭福贵辩称,1.雷恩公司提供给郭福贵的产品不符合郭福贵所要求的德力西、正泰、松本电工三个品牌,导致郭福贵因品牌不符被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工,并且对郭福贵罚款5万元。雷恩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还积压在仓库中。因雷恩公司未能按郭福贵所要求的品牌提供材料,雷恩公司应将剩余的部分灯具退回,并承担郭福贵造成的损失12.5万。2.雷恩公司违约在先,本案不存在郭福贵支付违约金问题。 郭福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雷恩公司因灯具品牌不相符赔偿郭福贵经济损失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雷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福贵承包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发珑璟湾工地的室内开关安装、插座面板等工程。雷恩公司知晓后找到郭福贵并承诺有郭福贵承包工程所需的品牌灯具。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灯具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雷恩公司向郭福贵承诺所提供的产品为郭福贵指定的品牌型号,并提供相应的规范及认证。由于雷恩公司未能提供按建发珑璟湾工地建设方所指定的品牌开关及插座,建设方经验收发现郭福贵未能按照双方承诺指定产品品牌,要求重新返工造成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并对郭福贵罚款5万元,造成郭福贵人工及材料费等损失合计125000元。郭福贵多次与雷恩公司交涉相关事宜,但雷恩公司不予理会。故郭福贵提起反诉。 雷恩公司辩称,1.郭福贵反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郭福贵诉求。郭福贵陈述中雷恩公司提供的品牌不相符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郭福贵购买灯具品牌为施耐德品牌。直至雷恩公司起诉,郭福贵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郭福贵主张的品牌不符的事实。2.郭福贵主张因品牌不符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分析认定如下:1.雷恩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郭福贵提供的《灯具购销合同》,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郭福贵提供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及品牌表,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该公司并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说明,而郭福贵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协议书体现的承包主体系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且郭福贵也未能提供与福建新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罚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系郭福贵向雷恩公司购买“施耐德”牌系列开关产品,郭福贵主张其系购买“德力西”“正泰”“松本电工”三个品牌,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郭福贵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郭福贵提供的《罚款单》及品牌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雷恩公司作为乙方与郭福贵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NFJ2016112401的《灯具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购买“施耐德”牌A5系列开关,总价款合计96741元,甲方所购物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详见合同所列表格,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林小龙。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在乙方发货前付清。交货时间按双方订单确认的时间进行供货。乙方向甲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为甲方指定的品牌型号,并提供相应的有关规范及认证。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未支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拥有甲方相应未付款项的产品所有权。该合同还对交货地址、技术标准、售后服务、包装方式、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郭福贵已支付雷恩公司定金3万元。2016年12月3日,郭福贵在雷恩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表》上的“客户签收”栏签名,确认收到雷恩公司的货物合计69378.4元。因郭福贵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雷恩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郭福贵亦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本诉部分一致。 综上,

本院认为,雷恩公司与郭福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雷恩公司已依约向郭福贵交付货物,郭福贵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雷恩公司39378.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雷恩公司要求郭福贵支付货款3937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在雷恩公司发货前付清,郭福贵逾期付款,应以未支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雷恩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以雷恩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郭福贵的过错程度以及雷恩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郭福贵拖欠货款393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雷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郭福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恩公司构成违约并造成其经济损失125000元。因本案系郭福贵构成违约,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郭福贵在审理中主张收到雷恩公司货物时,已发现雷恩公司所发货物的品牌错误,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此情况下,假设郭福贵使用雷恩公司提供的开关进行安装被罚款属实,也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上述损失要求雷恩公司赔偿。综上,郭福贵反诉请求雷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福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7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3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福贵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42元,由雷恩(福建)光电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元,郭福贵负担14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400元,由郭福贵负担。保全申请费413元,由郭福贵负担。 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

人民陪审员  高泉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 恺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