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6民初494号
原告:赖家受,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中渡社区**(梯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L60BN44。
法定代表人:易继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女,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家受与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家受、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家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无理占用原告的两果粮(红薯、马铃薯)自留地1.07亩,要按石门县土地流转转让费价格5.2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伍万伍仟陆佰肆拾元(¥55640).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8年,原告所在生产队划给原告家两果粮(红薯、马铃薯)自留地,原告已经耕种了四十年整,在1981年责任制确权,已正式确权为自留地,并已颁发了证书。在2011年,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为了要让地方群众能吃上、用上安全放心的自来水,就派施工人员覃昔耀同志来到原告家里,专门协商打围墙之事,并提出打围墙要多占用原告一部分土地面积,好为更新改造水池备用,备用面积在打围墙时暂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原告可以继续在土地上种作物,等到更新改造水池时,再作占用土地的补偿处理。原告同意了这一协商意见,但后来,被告在开始动工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按以前所订的口头协议办事,给原告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口口声声说打围墙围着的土地是由政府划拨的,有红线图,不承认口头协议。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赖家受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赖家受系篡改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赖家受提交的石门县社员自留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壶瓶山自来水分公司修建围墙时占用了原告赖家受毕家垉山顶原常德石门磷矿蓄水池4米远至围墙止的自留地,至今未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事实。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刮擦痕迹,原告诉请的面积与证据所载明的面积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证据上存在涂改痕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壶瓶山镇自来水分公司收购资料”档案复印件1份19页,拟证明争议土地被告有使用权。其中石门县壶瓶山镇自来水厂投资建设意向书(2001年7月10日)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现属于被告蓄水厂用地范围;中共石门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委决定原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水厂)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关于整体出让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产权和经营权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产权及经营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水厂周边40亩土地均为被告用地范围;资产出售协议书及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常德市石门磷矿水池范围,已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赖家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的土地法的规定,划拨土地行为是无效的,应当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赖家受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石门县国土管理局“县国土局关于石门磷矿工业用地初始登记发证资料档案复印件1份18页,拟证明争议土地范围70年代已被征用,属国有土地,原用地人为常德市石门磷矿,其中①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8年9月,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申请土地登记,申请登记依据是(75)革土字168号、(76)革土字81号“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常德市石门磷矿;②(75)革土字168号“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革命委员会1975年6月同意征用泥沙社区居委会(原泥市大队)土地;③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泥市区委、泥市公社、泥市大队、原告所在中心生产队同意征用争议土地并签订补偿协议;④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心生产队、东风生产队的土地征用时附着物进行了登记;⑤中心生产队的土地征用时附着物补偿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1975年征用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费为25元;⑥征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石门磷矿筹建处申请征用中心生产队、大塌生产队、乐园生产队、东风生产队土地,区、公社、大队、中心生产队四级组织均同意征用;⑦(76)革土字81号“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1976年4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1975年6月同意征用泥沙社区居委会(原泥市大队)土地;⑧试选厂补征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泥市大队同意补征土地;⑨征用土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石门磷矿筹建处申请征用中心生产队土地,区、公社、大队、中心生产队四级组织均同意征用;⑩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相邻单位权属界认定书,拟证明1998年9月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申请土地登记之前和泥沙居委会进行权属界认定,泥沙居委会认定四界无纠纷。原告赖家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征用土地的是原石门磷矿,后来石门磷矿破产了,被征用的土地应该归还被征占的土地单位和个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原常德石门磷矿选矿场数字化测图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对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使用的土地在申请土地登记之前和石门县壶瓶山镇泥沙居委会进行权属界限认定,泥沙居委会认定四界无纠纷。原告赖家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土地被征用应当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其被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补偿的意见,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5、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1975年征用土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于1975年已被征用;1976年补征土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补征土地的真实性;湖南省石门磷矿泥市选厂土地征用范围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1998年申请土地登记前于1997年补测绘红线图,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壶瓶山镇泥沙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属泥沙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属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社员,争议土地在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泥市选矿场用地范围,选矿场用地范围有原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大塌生产队、乐园生产队、东风生产队土地。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征用土地的面积是真实的,但四界不准确,对湖南省石门磷矿泥市选厂土地征用范围图合法性异议,认为该土地征用范围图未经镇政府和村委会盖章确认,对壶瓶山镇泥沙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在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磷矿征用土地范围之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以及与前述已被认定的证据内容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于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否在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赖家受作出与前述质证意见中相互矛盾的陈述,故在原告赖家受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家受原系石门县泥市公社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社员。1975年6月,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筹建处向相关单位、部门申请征用原石门县泥市公社泥沙大队中心生产队、大塌生产队、乐园生产队、东风生产队的土地共115亩(其中旱地55亩、荒山60亩),因建设需要,原征土地不够用,1975年12月,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筹建处再次申请补征原石门县泥市公社泥沙大队中心生产队土地27.55亩土地(其中荒山20亩、水田0.79亩、菜地2.78亩、旱地2.98亩、开荒地1亩),前述征地申请均由原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毕家垉山顶,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蓄水池4米远至围墙止的土地属于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关于前述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征用单位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与被征用单位原石门县泥市公社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达成了一致意见,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按照当时的征用土地标准向原石门县泥市公社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进行了土地补偿,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也按当时的规定标准对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补偿,其中本案原告赖家受使用的土地上的林木由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向其支付了补偿款25元。被征土地的性质由原来的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土地。1997年12月5日,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与石门县壶瓶山镇居委会进行了建设用地相邻单位权属界认定,二者土地四界清楚,并无纠纷。1998年9月11日,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所征土地颁发权属证明。2001年4月12日,原湖南省常德石门磷矿宣布破产。2001年7月9日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与石门县水利水电管理局签订《投资合作建设壶瓶山镇自来水厂意向书》,该协议约定,石门县水利水电管理局将壶瓶山镇现有自来水厂所有设施全部移交给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该资产评估后作为石门县水利水电管理局的股份参股。2001年7月10日,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与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壶瓶山镇自来水厂投资建设意向书》,协议约定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无偿划拨一块约20亩的水厂建设用地给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由其在壶瓶山镇建设自来水厂。之后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与石门县水利水电管理局合作共同建设与经营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达半年后,双方未能继续合作,按照中共石门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由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出资独家买断经营,而原属于石门县水利水电管理局国有资产由石门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政策无偿划拨给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2002年1月21日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与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达成《关于整体出让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产权和经营权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一次性永久买断壶瓶山镇自来水公司产权和经营权,收购价格为35万元。2002年1月11日,常德市石门磷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常德市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达成《资产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收购常德市石门磷矿破产还债清算组部分地面资产,价格为8万元,资产出售范围为:①原常德市石门磷矿在壶瓶山渫水上游处建有76㎡水泵房及55千瓦水泵一台,配电屏一台等机器设备;②从水泵房至大水池水管线约600米;③位于毕家湾山包上容量500?蓄水池一座;④面积1460㎡左右主厂房;⑤从原磷矿选厂变压器到渫水河边泵房380V输电线路一条。以上五项地面资产所在土地由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还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在打围墙时曾与其口头协商,被告在更新改造水池时将支付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赖家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就本案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而言,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地系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个人,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作为用地单位原常德石门磷矿在征用原告当时所在泥市大队中心生产队的土地时(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了合理补偿,作为本案原告赖家受个人并无权利主张本案争议地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赖家受要求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其土地补偿费55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家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赖家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湘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 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