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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02刑初112号

周照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照林,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照林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涛、被告人周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照林与杨某1在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街上饮酒期间商量后,到中里镇陇西河河堤改造工程工地,向工地负责人承包劳务,遭到杨某3的拒绝后,杨某1与对方发生抓扯,周照林参与其中,二人被拉开后,周照林威胁现场施工人员不准施工,并与文某2发生抓扯,用随身携带的刀追逐对方,追逐未果后捡起地上的砖块打砸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工地人员报警后,警察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周照林用砖头将被害人文某1的头部砸伤。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1“左额颞骨线性骨折外”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头顶部见一伤口长约4.001”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照林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照林赔偿被害人文某1损失46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笔录、保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文某1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杨某1、杨某2、文某2、袁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照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照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照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照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素珍

人民陪审员  杨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