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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初639号

赖庆与郑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庆;郑兴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639号

原告:赖庆,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贵,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赖庆与被告郑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庆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909.3元(以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合计22909.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98元整(以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于2016年10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15000元和7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特对上述债务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28日正月初一)前还清所借款项。2016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由于原告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认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相关批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郑兴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赖庆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元和7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就先前向原告所借的合计人民币2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证据3、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而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告郑兴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赖庆通过其桂林银行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88×××39)向被告郑兴贵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30)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赖庆通过其桂林银行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88×××39)向被告郑兴贵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2×××30)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元。上述转账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2000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郑兴贵向原告赖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庆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期限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郑兴贵担保人:2015.5.30”并在该《借条》上备注如下内容:“备注:2015年5月31日前先还人民币1000元,余下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郑兴贵”。被告郑兴贵在该《借条》中两处“郑兴贵”签名处捺手印。 因被告郑兴贵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赖庆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赖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属于不同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最能体现本案借款合同特征的,即借款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律处理本案。本案被告郑兴贵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原告亦主张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原告赖庆主张被告郑兴贵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赖庆主张其与被告郑兴贵存在2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款项实际交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借贷合意,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2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郑兴贵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郑兴贵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向原告赖庆归还22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春节(即2016年2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兴贵应向原告赖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兴贵应向原告赖庆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兴贵应向原告赖庆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郑兴贵应向原告赖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郑兴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兴贵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