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251号
原告:韩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韩军表兄)
被告:陈留柱,曾用名陈涛,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毛艳艳,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宿州市华丰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韩军与被告陈留柱、毛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艳侠、刘栋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张峻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6月3日15时00分在本院宿州开发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陈留柱、毛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陈留柱、毛艳艳向韩军偿还借款215,000元,以借款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陈留柱、毛艳艳向韩军支付自截止2019年2月26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和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始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韩军、毛艳艳负担。 事实与理由:韩军与陈留柱系朋友关系,陈留柱、毛艳艳系夫妻关系,陈留柱因急需资金,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陈留柱分多笔向韩军借款205,000元,2014年10月6日,陈留柱向韩军借款1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留柱用其住房作为担保。后韩军多次向陈留柱、毛艳艳催要借款无果。 陈留柱辩称:陈留柱向韩军借款是事实,借款后,陈留柱也向韩军偿还过借款,由韩军书写收条凭证,在借款前,没有约定利息,事后添加的利息,之前约定月利率为6%,2014年10月6日,陈留柱书写的借条凭证系所欠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 毛艳艳辩称:毛艳艳并不知情陈留柱向韩军借款,也不知道陈留柱向韩军借款的用途,韩军曾经打电话催要借款时,毛艳艳问韩军何时向陈留柱提供借款和用途,陈留柱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抚养孩子。韩军多次前往家里找陈留柱,但都没与毛艳艳说借款的事情,从未讲找陈留柱为何事。现在毛艳艳与陈留柱已经离婚,毛艳艳还赡养陈留柱的父母。陈留柱向韩军借款时,并未经毛艳艳同意,韩军请求毛艳艳偿还借款不合理,毛艳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韩军与陈留柱系朋友关系,陈留柱与毛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留柱需要资金,自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韩军分别采取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陈留柱提供借款,其中2014年5月28日,陈留柱向韩军借款80000元,陈留柱书写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凭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还并罚违约金600元;陈留柱用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作为抵押;月息:银行利息肆倍,同日韩军使用其持有银行借记卡尾号为3730账户向陈留柱持有银行借记卡尾号为4783账户内汇入借款80000元,2014年6月11日,陈留柱再次向韩军借款60000元,陈留柱书写借条凭证除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违约金数额与上述借条凭证载明内容不同外,借款期限、担保物和约定利息内容与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同,同日韩军再次使用上述借记卡账户向陈留柱使用上述借记卡账户内汇入该笔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26日,陈留柱第三次向韩军借款40000元,陈留柱书写借条凭证除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并罚违约金500元,本人陈留柱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月息:银行利息四倍,韩军第三次使用其上述相同借记卡账户向陈留柱持有上述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36000元后,韩军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显示余额为15.9元不足以全额汇入借条凭证载明借款数额,韩军即向陈留柱提供现金借款4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80000元。 2016年6月1日,经结算,韩军书写结算后借条凭证载明的内容为:“今借韩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伍仟元(¥205000.),用期六个月;月息银行利息肆倍;本人陈留柱用房屋抵押东方明珠小区16栋503室,到期不还自愿放弃拥有权和使用权,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陈留柱在结算借条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大小写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结算日期上捺印确认。 另查明,在庭审中,韩军提出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陈留柱借款数额合计215,000元,陈留柱当庭否认韩军向其提供现金借款,韩军持有陈留柱于2014年10月6日书写借款数额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并罚违约金每天300元;月息:银行利息四倍,向陈留柱提出债权请求权,陈留柱提出该借条凭证载明数额10,000元系所欠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 陈留柱提交韩军书写收条凭证用于抗辩已向韩军偿还部分借款,其中韩军于2015年5月4日书写数额为15,000元的收条凭证;韩军于2016年7月8日书写数额15,000元的收条凭证;韩军于2017年5月21日书写数额6,000元的收条凭证,并注明“此款为王雯娜小叔的钱与任何债务无关),韩军代收”;韩军于2015年7月11日书写数额3,000元的收条凭证;韩军于2017年8月27日书写收取陈留柱30,000元,此款为法院判定(应为判决)费用和本金的收条凭证;韩军于2018年12月28日书写今代王雯娜收到现金2,000元的收条凭证。韩军针对陈留柱提交的收条凭证提出2016年7月8日和2017年8月27日系陈留柱分别向其前妻王雯娜和王雯娜小叔借款15,000元和30,000元,韩军帮助王雯娜收取陈留柱偿还款项;2015年5月4日和7月11日系陈留柱偿还韩军借款后,韩军将借条凭证返还给陈留柱,并予以销毁的辩解,并同时仅提供陈留柱于2017年8月27日向王雯娜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凭证。 在庭审中,陈留柱提出对其于2014年10月6日书写借条凭证中载明“月息:银行利率肆倍”笔迹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请求,本院当庭作出于休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而陈留柱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韩军与陈留柱之间是否存在交付现金借款形式,陈留柱向韩军借款数额以及陈留柱是否向韩军偿还借款以及偿还款项的性质的问题。 从韩军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陈留柱书写借条凭证中载明的数额来看,结合韩军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7月11日书写收取陈留柱款项为15,000元和30,000元以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结算行为,陈留柱亦未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韩军与陈留柱发生多笔借款和陈留柱支付款项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陈留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无现金交割,结算后其并不会重新书写借款金额205,000元的借条凭证,否则,很难解释借条凭证数额来源,可见韩军与陈留柱之间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情形,在无证据证明无现金交割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结算数额系陈留柱借款数额,为此,陈留柱提出不存在现金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韩军持有结算前陈留柱于2014年10月6日书写借条凭证提出债权请求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1日结算时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结算,否则,韩军并不会同意陈留柱书写结算数额为205,000元的借条凭证,故韩军请求陈留柱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陈留柱持有韩军于2015年5月4日和7月11日书写收条凭证载明数额分别为15,000元和3,000元,合计18,000元,用于证明已向韩军偿还部分借款,但上述款项发生于结算前,若未扣除,很难理解陈留柱书写结算后借款数额205,000元的借条凭证,可见在结算时,已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故陈留柱提出应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狭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韩军于2016年7月8日和2017年8月27日书写收条凭证载明款项分别15,000元和30,000元,合计45,000元,其中借条凭证载明数额为30,000元系法院判决费用和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上述两笔款项应按清偿顺序予以抵充。 当事人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没有约定,应按照先偿还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韩军与陈留柱结算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经计算年利率为17.4%(4.35%×4倍),并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该约定利率合法有效。为此,韩军请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约定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同上理由,陈留柱偿还款项4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以借款2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即月利率1.45%,陈留柱已支付15个月4天(45,000元÷205,000元÷1.45%/月)的利息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 陈留柱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和2018年12月28日向韩军支付款项6,000元和2,000元,合计8,000元,从韩军书写的两份收条凭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此款为王雯娜小叔的钱与任何债务无关,韩军代收和今代王雯娜收到现金”的内容来看,并且陈留柱接受收条凭证后至今,其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收条凭证,并要求韩军重新书写收条凭证之诉,可见陈留柱与王雯娜、王雯娜的小叔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韩军仅代为他人收取款项,陈留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除仅与韩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与他人不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形,为此,陈留柱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毛艳艳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者不存在上述情形,另一方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或者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债务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毛艳艳并不知晓陈留柱向韩军借款的情形,韩军前往陈留柱家催要借款,亦未向毛艳艳说明陈留柱借款的事情,以待毛艳艳对该债务的确认,并韩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陈留柱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的目的,故不宜认定陈留柱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韩军请求毛艳艳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结算期限届满后,陈留柱仅履行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留柱所借款项不属于与毛艳艳共同债务,毛艳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留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军偿还借款205,000元,以借款205,000元为基数,被告陈留柱向原告韩军支付自2017年8月5日始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时止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军对被告陈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军对被告毛艳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3元,由原告韩军负担50元,被告陈留柱负担8,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提起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数额部分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标注05301-053101,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愿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人民陪审员 刘 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峻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