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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21刑初81号

李仲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仲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仲为,男,1975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发现漏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仲为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雪刚、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仲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仲为自称是仙湖锦绣长城公司经理,以仙湖锦绣长城公司食堂承包、仙湖锦绣工程砌挡墙及仙湖锦绣工地购买洒水车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古某1、古某2、王某、李某、卢某五人的人民币3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仲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仲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仲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仲为提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进行判处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仲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仲为自称是仙湖锦绣长城公司经理,以仙湖锦绣长城公司食堂承包、仙湖锦绣工程砌挡墙及仙湖锦绣工地购买洒水车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古某1、古某2、王某、李某、卢某五人的人民币36000元,用于消费。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仲为冒充是仙湖锦绣长城公司经理,以仙湖锦绣长城公司食堂承包、仙湖锦绣工程砌挡墙能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古某1、古某2、王某人民币各5000元。后王某发现被骗,李仲为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王某。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仲为冒充是仙湖锦绣长城公司经理,以仙湖锦绣工地购买洒水车能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发现被骗,李仲为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李某。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仲为冒充是仙湖锦绣长城公司经理,以仙湖锦绣长城公司食堂承包能赚钱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6000元。后卢某发现被骗,李仲为将人民币12400元退还卢某。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仲为的供述、被害人古某1、古某2、王某、李某、卢某五人的陈述、证人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押金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仲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仲为退赔了被害人被骗的部分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仲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仲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仲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仲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仲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文保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