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胜,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锁,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成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第一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成锁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夏成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夏成锁不知晓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向夏成锁仅转款768万元,夏成锁依据广州第一市政公司认可的发包人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未付工程款数额提出本案诉请,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姚燕军、徐斌,且以简易程序审理本审,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可能导致广州第一市政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原判违反基本常识。 夏成锁辩称,徐斌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与夏成锁不存在合作关系,丁宪洋退出工程后,夏成锁、徐斌各自独立完成剩余工程;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可向夏成锁支付了工程款;夏成锁提供的相关凭证、欠条可证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成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州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12576443.97元、利息损失1808079.17元(以1257644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州第一市政公司承包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66650185.2元。 2014年1月21日,丁宪洋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由丁宪洋承包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丁宪洋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前述协议书,遂承诺将协议书权利义务中55%转让给徐斌(另外姚燕军有45%股份),徐斌受让后,于2014年11月12日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丁宪洋前期施工量结算为28208176元。广州第一市政公司依据其与丁宪洋、徐斌分别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扣除2%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向徐斌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60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姚燕军与徐斌签订《协议书》,姚燕军将其享有的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45%的股份转让给徐斌,转让费1550万元,徐斌另付姚燕军工程材料款300万元。 2015年1月24日,夏成锁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签订《广州第一市政公司项目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将项目余下工作量38442009.2元(按总合同价66650185.2元计算)交由夏成锁施工,双方约定夏成锁施工的最终结算价以政府财评终审价减去丁宪洋完成的工作量28208176元后下浮2%标准计算。协议签订后,夏成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6年1月24日,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委托长丰县审计局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63976443.97元。综上,夏成锁完成工作量35052902.6元[(63976443.97元-28208176元)-(63976443.97元-28208176元)×2%],夏成锁认可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8万元,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尚欠夏成锁工程款125729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州第一市政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工程转包给丁宪洋施工,丁宪洋退出施工后,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斌,后又转包给夏成锁施工,并与二人均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丁宪洋、徐斌、夏成锁无承建建设工程资质,《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丁宪洋、徐斌、夏成锁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价款。夏成锁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2572902.6元,予以支持。广州第一市政公司辩称欠付夏成锁工程款中应扣除夏成锁、徐斌借款本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夏成锁亦不予认可,故不作处理。 夏成锁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夏成锁主张计息始点不明,双方均未举证计息时间点,故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25729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6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成锁工程款12572902.6元及利息(利息以125729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107元,减半收取54053.5元,夏成锁负担10000元,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将其承接的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夏成锁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书面承包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性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但夏成锁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夏成锁施工量经审计结算,故夏成锁有权主张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夏成锁自认广州第一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8万元,广州第一市政公司上诉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却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广州第一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且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州第一市政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第一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