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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24刑初123号

被告人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 辩护人邱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舒、李思璇出庭支持公诉,沈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王某某,证人闻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库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经他人引荐,认识了沈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害人卢某某,并为其介绍了法库县某某区域一块政府挂牌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尹某某还谎称时任法库县某某彭某是其彭叔,与时任法库县某某局副局长兼法库县某某管理公司经理杨某关系很好,可以帮助卢某某疏通关系,低价购买土地,卢某某听后表示愿意进一步研究此事。数日后,尹某某带领卢某某先后拜访了彭某、杨某,咨询买地一事,此举让卢某某更加相信尹某某有低价买地的能力。 2012年2月末的一天,沈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亩地7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价格摘牌,卢某某得知该地价并未如尹某某许诺那样,遂召集股东找到尹某某质问土地价格一事,尹某某谎称彭某答应将该块土地中的2500平绿地免费赠送给卢某某,同时尹某某还提出卢某某要拿出人民币300万元打点关系,给彭某100万元,杨某100万元,其他关系人100万元。卢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3月6日按照尹某某的要求通过支票转账的形式汇入法库县法库镇某某酒店户头人民币120万元,次日向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80万元,后尹某某并未兑现承诺。2013年3月起卢某某多次找尹某某索要该款,尹某某以“钱都打点关系了”为由拒不退还。 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卢某某向法库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我不构成犯罪。我没有谎称彭某某是我彭叔,我也没许诺过卢某某能低价买地,卢某某没有多次向我追要钱款。给我300万元的事实有,但是这笔钱是卢某某给我的信息费、介绍费和好处费,因为是我介绍卢某某来法库开发房地产的,没有我的信息,卢某某就不可能得到开发这块地的信息。同时表示对赠送给卢某某2500平绿地的事情不清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并没有虚构任何犯罪事实,某某开发项目确实存在。尹某某与抚顺某某公司第一轮和政府谈判时,将地价从每亩90万元降至70万元,有抚顺某某负责人王某甲证言予以佐证,当时找的也是彭某某,能够证明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可以改变定价。卢某某、尹某某、闻某某三人于2012年3月初,经尹某某引荐在政府办公机构见到彭某某,彭某某当时告诉卢某某土地出让金政府公告的摘牌价格为每亩70万元,对卢某某提出的想以每亩63万元的价格购买土地,彭某某也未予以否认,说需要上会研究,至于价格未改变,不能归责于尹某某。卢某某明知地价不能更改,主观猜想政府可以将绿地赠与他,该情节尹某某不知道,更不可能承诺将绿地经过其疏通赠给卢某某。 尹某某收受300万元款项有以下事实可以支持:1.该项目因为尹某某的介绍卢某某得以开发。2.尹某某没有承诺能够办理土地成交价格63万元。3.卢某某给付的300万元是尹某某应得的信息费及帮助费。4.闻某某等证人除了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还有卢某某的合伙投资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如出一辙,且大部分为传来证据。5.尹某某供述非常稳定,始终否认叫彭某某干爹以及能够低价购地和免费赠送绿地的情节。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应宣告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卢某某系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控股人。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经他人引荐与卢某某相识。二人相识后,尹某某向卢某某介绍法库县某某区域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一事,出让价格为每亩70万元,同时称时任某某彭某某能给予关照。卢某某经过视察,最终确定购买现某某地块。 2012年2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将卢某某介绍给时任法库县某某副局长杨某某,杨某某表示土地价格可以研究,需要先交纳诚意金200万元。几天后,尹某某将卢某某带至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称土地摘牌价格是每亩70万元,如购买该块土地,价格可以研究,但是需要上会决定。同年2月14日,法库县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出具了2012年公告地块价格评审表,某某地块(现某某,土地面积56053平方米)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约70万元/亩)。 卢某某在知道法库县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出让价为每亩70万元后,于2012年3月初,与闻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等人来到尹某某家中,质问尹某某土地出让价格为何没有降低,尹某某称问一问彭某某,便离开房间打电话。尹某某回到房间后称彭某某许诺该地块旁还有一块2500平方米约四亩的绿地可以免费赠送给卢某某,同时尹某某告诉卢某某需要拿出300万元打点关系,卢某某认为合适,便与尹某某签署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卢某某给付尹某某佣金300万元。3月6日,卢某某以女儿卢某甲名义向尹某某的农行卡账户转款180万元,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转给尹某某指定的法库镇某某酒店账户120万元,共计转给尹某某300万元。3月29日,卢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交纳诚意金200万元。 2012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竞买了法库县某某地块,随后某某公司汇入法库县某某2700万元。5月28日,某某公司与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定某某号某某地块的竞买人是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了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6月28日,法库县某某将2700万元退回某某公司。7月3日,某某公司将该笔钱款分三笔款项共计转给法库县某某269850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4月25日、7月5日、7月11日共计汇给法库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31870650元。综上,某某公司共计向法库县某某缴纳土地出让金58855650元。 2013年2月25日,法库县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出具了2013年公告地块价格评审表,某某(2500平方米绿地)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约70万元/亩)。3月25日,某某公司竞买了该地块;4月2日,某某公司与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定某某地块的竞买人是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了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7月5日分两笔汇给法库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共计2625000元。 自2013年起,由于尹某某承诺的法库县政府赠送给卢某某2500平方米绿地并未兑现,卢某某多次向尹某某索要300万元,尹某某拒不退还。2017年9月18日,卢某某向法库县公安局报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某某)经尹某某引荐到法库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尹某某将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引荐给彭某某,经双方商谈,抚顺某某确定购买现某某地块,亦向法库县政府交纳诚意金200万元,后因故抚顺某某退出竞争。在尹某某的联系下,王某甲与法库县政府最终确定购买现某某地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8日9时,法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某某公司卢某某报案称:2012年3月,尹某某称通过他与法库县政府的关系,可以帮助开发商卢某某降低土地出让金价格和减免绿地土地出让金费用,索取卢某某好处费300万元,尹某某收取好处费后未帮助卢某某办理任何相关事宜。2017年10月9日14时许,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沈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均为卢某某。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某某公司2012年3月31日成立。 4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汇款单据证实:2012年3月6日,卢某某以女儿卢某甲名义转给尹某某180万元,以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转给尹某某指定的法库镇某某酒店账户120万元。共计转给尹某某300万元。 5、法库县2012年公告地块价格评审表证实:2012年2月14日,法库县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出具了某某地块的最终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 6、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29日,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诚意金200万元。 7、法库县2013年公告地块价格评审表证实:2013年2月25日,法库县招标拍卖挂牌价格评审委员会出具了某某地块的最终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 8、法库县2012年第二批、2013年第一批开发用地报名表证实:2012年5月15日和2013年3月25日,某某公司竞买了坐落于法库县某某新城某某两处地块。 9、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及缴款收据证实:2012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定某某地块的竞买人是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了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汇给法库县某某26985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25日、7月5日、7月11日共汇给法库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31870650元,以上共计58855650元。 10、专用收款收据、盛京银行进账单及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6月28日,法库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2700万元。7月3日,某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于同日向法库县某某交纳土地出让金25809225元、交纳国有土地收益基金1079400元、交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96375元。 11、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及缴款收据证实:2013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法库县土地交易中心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定某某地块的竞买人是某某公司,双方约定了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7月5日分两笔汇给法库县非税收入财政专户2625000元。 12、沈阳市某某区某某局材料证实:2012年3月31日,某某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2015年11月27日,股东变更为王某乙、李某;2016年8月10日,王某乙将股份转让给卢某某,股东为卢某某、李某。 13、变更情况查询卡证实:2015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将投资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变更为王某乙、李某;2016年8月11日,将王某乙、李某变更为卢某某、李某。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尹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敬某某证实:我是卢某某承包的砖厂厂长。2012年2月,我通过张某认识的尹某某,并将尹某某介绍给卢某某相识。尹某某带领卢某某、张某和我一起看了法库要开发的地块,就是现在的某某小区,尹某某、张某称可以通过关系以优惠价格拿到地块。后卢某某与尹某某单独联系,我对后面的事情不清楚。 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我和尹某某通过敬某某认识了房地产开发商卢某某,卢某某称现在没啥开发项目,尹某某称法库有很多土地可以开发,他在政府里有认识的人,可以帮忙联系购置土地。几天后,尹某某让我陪同卢某某等人去看地,卢某某选了一块土地。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 3、证人彭某某证实:尹某某带卢某某到我办公室谈论购买土地时我们才认识的,刚开始叫我彭县,后来叫彭叔,从来没叫过干爹。2012年,尹某某领卢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询问购买现某某小区地段的相关事宜,尹某某问我价格能便宜不,我说土地价格为每亩70万元,价格需要上例会研究,尹某某和卢某某问招牌挂程序,我告诉他们需要找政府某某局副局长杨某某。我从来没和尹某某提过免费赠送绿地给卢某某一事,我也没有权利将土地免费赠送给任何人。 4、证人杨某某(时任法库县某某副局长)证实:2011年年底,尹某某毛遂自荐来到我办公室,称有个叫卢某某的开发商很有实力,想在东湖购买一块土地开发。为此我向县长汇报此事,县长表示可以按照程序办理。2012年下半年,尹某某带卢某某来见我,让我看看开发的设计图。尹某某问过我土地价格是否能便宜,我明确告诉他我决定不了,要走正常程序。尹某某曾给我拿过10万元现金,感谢我帮忙联系县领导,我没有收并将现金交给财物人员王某某保管,并在3、5天后让王某某和财务科长侯某将现金还给尹某某。彭某某没有指示过我要给予卢某某关照,我也没有答应过赠送给卢某某绿地一事。卢某某向政府缴纳过保证金2700万元,这笔钱是用来约束开发商的,不是政府借钱,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在土地拆迁以后撤出,在卢某某摘牌后这笔钱就退还给他,他又用这笔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5、证人王某某(法库县某某部职员)证实:2012年年底,杨某某找到我和侯某称有一个叫尹某某的人为了某某项目来办事,扔下10万元钱离开,杨某某让我将钱放入保险柜中,等尹某某再来时还给他。几天后尹某某来到杨某某办公室,杨某某在我和侯某面前将钱归还给了尹某某。 6、证人侯某(法库县某某局财务科长)证实:2012年的一天,尹某某来到单位找杨某某。尹某某走后,杨某某来到我和王某某的办公室,说尹某某拿了10万元钱扔在这里,杨某某将10万现金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把钱保管好锁在保险柜里,等尹某某下次来时还给他。几天后,尹某某来我们单位,杨某某把钱还给了他。 7、证人熊某某证实:我家经营法库县某某酒店。2012年3月6日前几天,尹某某找到我称有一笔120万元的账想用我家账户走一下。3月6日,我家酒店进账120万元,我便将该钱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转给尹某某,尹某某到法库县农业银行将钱款取走。 8、证人刘某丁证实:我和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卢某某是某某开发商,尹某某向卢某某介绍土地后与卢某某熟识。我不清楚尹某某得300万元的事情,也不清楚自己银行卡60万元转账的事情,我的银行卡交由尹某某使用。 9、证人王某甲(系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风险控制专员)证实:尹某某系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营业,刘某丁是尹某某妻子,在分公司担任业务员。 10、证人闻某某证实:我担任某某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年薪10万元。尹某某没有正式工作,就是社会闲散人员,他跟我说他有能力,认识很多县领导。卢某某和我说尹某某告诉他彭某某是他干爹,和杨某某关系相当好。2012年2月,我和卢某某来法库看地,是尹某某给联系的,他说他认识彭某某和杨某某,政府出让的这块地是每亩70万元,如果我们买,通过他与这两位领导的关系,也就60来万元一亩。3月份,尹某某带着卢某某和我见了彭某某,尹某某问彭某某能不能将出让金从70万元降到63万元,彭某某说价格可以研究,需要上会,但是没什么问题,让我们直接与杨某某联系。在尹某某的安排下,我们又跟杨某某见了面,杨某某让我们交200万元诚意金,有诚意金土地出让金价格就能便宜。我们将出让金给政府打过去后,土地出让金摘牌这天还是每亩70万元。于是卢某某就带着我和刘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等人去找尹某某,尹某某说他问一问,他给对方打电话称彭叔、杨局,和对方说如果土地价格每亩70万元,卢总就不买了,如果价格有研究,卢总还可能继续开发,对方电话的内容不清楚。放下电话尹某某说彭某某称土地出让金每亩70万元不能变,但可以将一块50米×50米的绿地赠送给我们开发盖楼,还说彭某某已经跟杨某某打过招呼了,同时尹某某当着我们的面向卢某某要300万元说是打点关系用,他说给彭某某100万元,给杨某某1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卢某某给尹某某300万元有一个合同,当天在现场没有签署,签署合同时我没在场,听卢某某说他给尹某某转了300万元,还签署了一份任命书。之后我们就开始建楼,但所有房屋开发手续都办不下来,因为四亩绿地还没有购买,为此我们补交了绿地土地出让金270万元。由于尹某某称政府免费赠送绿地的事情没办成,卢某某多次找尹某某让他退钱,尹某某称钱已经给了彭某某和杨某某,以各种借口不退。2013年的一天,尹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卢某某还让尹某某将300万元抓紧时间退回来。 1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某某的销售经理。我听卢某某说过尹某某向他索要300万元用于打点各方面的关系,承诺可以帮助我们压低购买土地价格,还有一块绿地免费赠送我们。我跟尹某某一起吃过饭,在饭桌上,尹某某说地价的事包在他身上,他认识县领导,肯定可以帮助压低价格。最终地价是我代表公司摘牌的,每亩70万元。因为尹某某没办成事,卢某某多次向尹某某要钱,我见过太多次卢某某打电话要钱;还见过一次尹某某领一朋友来买房,卢某某还让他退钱;另外一次在某某的会所,我在现场,卢某某向尹某某要300万元,但在这之后,我听卢某某讲就再也联系不上尹某某了。 12、证人刘某乙证实:我是某某的股东。卢某某介绍我认识的尹某某,说他有能量,认识县里很多大领导,和大领导还有亲属关系,可以帮助我们。2012年的一天,由于某某地价确定了每亩70万元,尹某某承诺压低价格的事没有办成,我便和卢某某、闻某某、王某、石某某一起去的尹某某门市房,卢某某质问尹某某,尹某某说打电话问问彭某某,然后他出去打电话,回来后说彭某某同意将一块四亩多的绿地赠送给卢某某,但需要打点关系,卢某某表示同意。他们签署合同的事我知道,但当时我没在现场。后来绿地还是我们自家花钱买的,卢某某多次向尹某某要这300万元。 13、证人石某某证实:我和卢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通过他认识的尹某某。卢某某说尹某某认识很多政府领导,可以帮助他在法库取得一块土地,并且通过关系压低地价。2012年春节后,我陪卢某某来到法库,一起来的还有刘某某、闻某某、王某。我们来到尹某某的门市房,当时尹某某还出去给彭某某县长打了电话,打完后说彭某某承诺可以把一块四亩多的绿地赠送给卢某某,但是需要300万元打点县政府各方面的关系,卢某某表示同意。我记的尹某某说过彭某某是他亲属,他们的关系很亲近。后来绿地没赠送,卢某某就向尹某某要钱。 14、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在尹某某的引荐下,我和法库县彭某某见面,经县领导介绍,我相中了现某某地块,经过商谈,该地块的价格由每亩90万元到最后确定每亩70万元,并向县政府交纳了200万元的诚意金。几个月后,在该地块正式挂牌时,原规划在该地块附近的某某中学城更换至某某村,公司原计划开发的学区房就没有了价值,我们公司没有摘牌,退出竞争。后来在尹某某的联系下,我们与陈某某县长和林某副县长又进行商谈,最后确定开发现某某地块。我没有承诺过给尹某某地块价值5%的好处费,但是如果该地块买成,我能给他奖励,我们没约定具体数字和比例。 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我是某某的开发商。2012年2月份,我公司的敬某某告诉我,法库县城区内有一块土地出让,有心情可以到法库开发房地产,他给我介绍了尹某某。尹某某告诉我,法库县内有一块100来亩的土地政府正在出让,出让价格为每亩70万元,他认识副县长彭某某,说彭某某是他干爹,还认识某某副局长杨某某,关系相当好,可以帮助我压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预计每亩在63-65万元。经过考察,我相中了现某某地块。几天后,在尹某某的安排下,我和杨某某在尹某某家中见面,杨某某说土地价格可以研究,有诚意可以便宜,具体操作由尹某某办理,需要我交诚意金200万元。过了几天,在尹某某的安排下,我和彭某某见面,尹某某、闻某某也在场。彭某某说价格是每亩67万元,我说想以63万元买,彭某某称再便宜需要上会研究,让我等消息,我理解上会研究就是价格还能便宜些。2012年3月,我得知某某这块地每亩70万元,与尹某某的承诺有出入,便和闻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石某某等人一起找到尹某某,尹某某说给彭某某打一电话问问,打完电话后,尹某某说这个地价还可以研究,这块地旁边还有一块绿地要免费赠送给我们,但需要花点钱打点关系,让我给他先拿300万元,我认为还算合适就同意了,为此我与尹某某签了一份合同,大概内容是我公司给尹某某300万元,作为佣金,但实际是打点彭某某、杨某某关系的费用。3月份,我给尹某某转了300万元,同时向政府交了200万元诚意金。5月份,政府通知我土地价格每亩70万元,绿地也有土地手续。这样,我就一直找尹某某,让他抓紧给我办理绿地的土地手续,等了一年多也没办成,我又补交的绿地土地出让金270万元,也是70万元一亩。如果这笔钱不交,某某的一切手续我都不能办。后来,我多次向尹某某要这300万元,尹某某称钱没有了,给领导办事了。直至现在,尹某某也没给我退钱,我也找不到他。 四、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我于2011年底通过敬某某认识的卢某某,告诉卢某某现在法库县的房地产开发环境很好。卢某某到法库考察后对现某某地块很感兴趣,我就告诉他副县长彭某某能给予关照。几天后,卢某某主动来找我,让我维持法库这边的事情,并给付我300万元,签署了一份任命书,任命我为某某项目负责人,年薪300万,实际上这笔钱是我向他介绍政府出让土地的信息费、介绍费、好处费。我认识彭某某、杨某某已经多年,是朋友关系,我没有和卢某某特意强调与他们俩的关系。在卢某某购买土地一事上,我没有承诺过降低价格和赠送绿地的事,也没有给过彭某某和杨某某钱。我帮助卢某某沟通协调并联系某某项目、找车平整土地、去土地局要规划条件、联系施工中所用的混凝土、安排工人吃住,还帮着跑一些政府机构等,没有我帮忙沟通联系,卢某某也干不成这个项目。卢某某拿这块地前,抚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过我的引荐有意向竞争,但在摘牌时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某某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卢某某给尹某某的300万元是信息费、好处费和介绍费,且并未承诺过卢某某赠送四亩绿地一事,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他与时任副县长彭某某、某某副局长杨某某是朋友关系,并对卢某某表示来法库开发房地产彭某某能给予关照,卢某某给过他300万元;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尹某某安排他与彭某某、杨某某分别见面,二人均表示土地价格在每亩70万元的基础上可以研究。在土地出让金仍为每亩70万元的情况下,尹某某称彭某某同意将一块绿地赠送给卢某某,但表示需要300万元打点关系,卢某某便将300万元汇给尹某某,最后绿地仍以每亩70万元的价格购买;证人敬某某、张某证实尹某某自称在政府有认识的人,可以通过关系以优惠价格购买地块;证人闻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证实尹某某向卢某某许诺赠送绿地及索要30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的过程;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证实二人与尹某某并不熟悉,并未承诺尹某某将绿地免费赠送给卢某某。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尹某某的言行足以使卢某某相信其与彭某某、杨某某关系密切,且有能力帮助他低价购买土地或免费赠与绿地,能够证明被告人尹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卢某某300万元,且骗取的300万元并未支出。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为被害人卢某某介绍联系某某项目,而被害人应该支付给被告人300万元。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岩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