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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3刑初189号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4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已判刑)在商水县交警大队门口处,借故生非对被害人王某2、王某3二人实施殴打,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王某3此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家中有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已判刑)在商水县交警大队门口处,借故生非对被害人王某2、王某3二人实施殴打,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王某3此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孙某、王某1、程某、刘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商)公(物)鉴(伤)字[2017]0990号鉴定书和(商)公(物)鉴(伤)字[2017]0988号鉴定书;光盘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裕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史军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