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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6589号

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真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真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6589号

原告: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357016XH。

法定代表人:高学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巧玲,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王真兵,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真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毛宏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轩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巧玲,被告王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雨轩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李家沱街道群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李家沱街道群乐佳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群乐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为0.3元/平方米/月(含公用水、电费);高层为0.5元/平方米/月(含公用水、电费)。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8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群乐佳苑小区自2011年入住以来,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区政府精神,同意由李家沱街道群乐村村委会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对群乐佳苑小区进行托管,托管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托管到期后,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同意,由街道小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公司,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11月19日群乐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群乐佳苑小区进行管理。被告王真兵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群乐路25号18幢23-5号房屋的业主,房屋位于群乐佳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王真兵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093.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雨轩物业公司遂诉请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审理中,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欠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群乐佳苑小区是巴南区李家沱群乐村拆迁安置房小区,群乐村村委会在小区无业委会且在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代行业委会职责,通过招标形式选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与李家沱街道群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王真兵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雨轩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093.8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物业费,但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真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93.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雨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真兵负担(此款原告雨轩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王真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雨轩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毛宏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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