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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2946号

龙岩市宝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岩市宝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946号

原告:龙岩市宝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北路3号建发央郡3号楼13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XCTT55。

法定代表人:廖志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向东,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宝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宝林公司)与被告吴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宝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宝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向东支付尚欠的材料款15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向东因向龙岩宝林公司购买装饰材料,经双方对账结算,吴向东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岩宝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龙岩宝林公司材料款15000元。之后龙岩宝林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吴向东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 吴向东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吴向东向龙岩宝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龙岩宝林公司材料款15000元。此后,龙岩宝林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龙岩宝林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岩宝林公司与吴向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向东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龙岩宝林公司材料款15000元,经龙岩宝林公司主张权利后,吴向东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已侵犯龙岩宝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龙岩宝林公司要求吴向东支付材料款1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宝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吴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芳

书 记 员 黄珺滢(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