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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29执异10号

张连英、胡景凡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胡志芳;张连英;胡景凡;胡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229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芳,男,1964年6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连英,女,1944月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胡景凡,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下落不明,已宣告失踪,财产代管人胡志成。 申请执行人胡志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连英、胡景凡、胡志成与被执行人胡志芳析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芳于2019年5月20日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执2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不服,提出撤销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芳称,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等申请撤销本案执行,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1229执47号执行裁定终结此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已放弃一切权益,再执行无法律事实和依据;违法判决书没有迟延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法律规定不予计算给付。异议中胡志芳还提出要求维持胡志芳国土权属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法注销胡志成房权证2007字第**-××号及01-00525、01-00526号张连英、胡景凡共有权证;调查处理因非法诉中,非法扣押20年前异议人的财产等违法责任。

本院查明,张连英、胡景凡、胡志成与胡志芳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09)靖法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1)怀中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不服,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12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5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连英、胡景凡、胡志成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胡志芳履行交付标的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4日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1229执47号终结案件执行裁定,2018年12月31日后,胡志芳未履行承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1229执2号裁定,扣留胡志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房屋租金297700元,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湘1229执2号之一裁定提取胡志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靖州县分公司房屋租金41500元,两次执行中到位标的款715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胡志芳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9)湘1229执2号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撤销申请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法应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胡志芳提出的维持胡志芳国土权属证,注销胡志成、胡景凡、张连英的房屋权证及调查处理非法扣押财产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湘1229执2号执行通知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胡志芳要求撤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胡志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

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

书记员  肖时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