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334号
原告:宋彩云,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区小河口镇高崇村7社。
法定代表人:汤虹。
被告:四川雅柯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段**********。
法定代表人:汤虹。
被告:四川祥虹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健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1段**附**。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汤虹,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闵川,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杜小彦,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祝梅,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彭立新,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曾国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以上十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彩云与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昕公司”)、四川雅柯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柯斯公司”)、四川祥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虹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健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公司”)、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31受理后,被告雅柯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雅柯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周亭,被告虹昕公司、雅柯斯公司、祥虹公司、健元公司、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虹昕公司向宋彩云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并以7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判决虹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决其余九名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虹昕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9年2月7日借期届满,并在第二条明确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内容。其余被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虹昕公司、雅柯斯公司、祥虹公司、健元公司、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辩称,1.实际出借人并非宋彩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借人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并未取得相关批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实质是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案涉借款合同是无效的;2.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2万元,截止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为593426元。单笔借款归还本息合计284000元,其中本金为226574元,故剩余未归还本金为593426元,若该合同无效,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若认定合同有效,则截止昨日利息应认定为42000.86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宋彩云(出借人)与雅柯斯公司(借款人甲)、祥虹公司(借款人乙)、虹昕公司(借款人丙)、健元公司(借款人丁)以及保证人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乙、丙、丁各自在出借人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银行转账单据所载日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2%。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将出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即汤虹在邮储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中。借款人采用分期方式还款,即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于每月七日还款4万元,于2019年2月7日还款68万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98%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到期欠款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宋彩云于2018年2月14日向虹昕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1.在宋彩云向虹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出借款100万元的当日,虹昕公司向宋彩云支付保证金5万元,宋彩云同意该保证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虹昕公司同时根据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3万元;2.虹昕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共计履行了七期还款义务,合计还款284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万元、本金21万元,并支付罚息4000元),于2018年9月8日后未再还款。 另查明,宋彩云为本案保全支付保单保函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保单保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宋彩云向虹昕公司出借本金100万元,但虹昕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即向宋彩云支付保证金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虹昕公司未实际使用,且宋彩云亦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虹昕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中还应扣减其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3万元,因上述费用系虹昕公司自愿支付,且其未提交宋彩云或其持股的公司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认定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宋彩云收取,对虹昕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虹昕公司仅偿还本金21万元,尚欠宋彩云本金74万元,故对于宋彩云要求虹昕公司归还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虹昕公司已偿还的七期利息共计21万元,其利息的支付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付息标准,但未超出年利率36%,鉴于上述利息系虹昕公司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超出约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再从本金中扣减。因虹昕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30日以内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年利率23.725%)计收逾期利息,从逾期30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98%(年利率35.77%)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宋彩云主张2018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因30日以内(即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24%,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25%的标准计算,对此后的利息,因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宋彩云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上述利息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故宋彩云主张虹昕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宋彩云在本案中仅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保单保函费用1000元,故对其主张要求虹昕公司赔偿其保单保函费用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应宋彩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宋彩云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雅柯斯公司、祥虹公司、健元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系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并未作出过保证的意思表示,宋彩云要求雅柯斯公司、祥虹公司、健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彩云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725%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并从2018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彩云赔偿保单保函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对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四川虹昕食品有限公司、汤虹、闵川、杜小彦、祝梅、彭立新、曾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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