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3刑初267号

吴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因盗窃、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田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某某村,采用夹钳、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房门撬开,进入卧室将郭某某存放在床铺下面的24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获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巴南区鱼洞某某宾馆将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夹钳和1把螺丝刀。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夹钳、螺丝刀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郭某某损失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没收作案工具夹钳一把、螺丝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成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乔兴秀

书 记 员 王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