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5民初594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
负责人:黄树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容雅欣,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发,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与被告黄其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2995931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分期借款人民币135536.41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为62219.72元,利息为7274.16元,还款违约金为5088.53元,未到期金额为60954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3日,自2018年9月4日起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123173.72元为计数,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KAA245G0229925;发动机号GW674933)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经原告审批后,成功开立了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卡号为62×××29。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299593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3.1万元购车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其开立的信用卡(卡号为62×××29)分36期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保障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另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HTDA2016100002995931号),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处分权的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JDKAA245G0229925;发动机号GW674933)作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13.1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1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付至第三方江门市盛泰汽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路支行,账号:65×××14),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成功办理上述业务后,自2017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8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62219.72元,利息为7274.16元,还款违约金为5088.53元,未到期金额为60954元,共计人民币为135536.41元。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黄其发没有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约。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持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关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行使其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通知的义务。据此,本院确认中行新会支行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有原告提供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流水明细表等佐证,该请求与相关规定并无抵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解除与被告黄其发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2995931号)的效力。
二、被告黄其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清偿至2018年9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135536.41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2017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具体以欠款结清之日中国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黄其发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可以拍卖、变卖被告黄其发名下的车牌号为粤J×××**的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72元、财产保全费1197.68元,公告费300元,合共4508.4元,由被告黄其发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明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九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开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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