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7324号
原告:罗梦杰,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500号三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大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梦杰与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罗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顾雪华及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591.83元(【其中医疗费26002.83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护理费12000元(100元/年*120天)、营养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53135元(10209元*15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3060元);
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晚,因同事过生日,原告与同事一同至柏庐北路被告KTV处唱歌。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原告前往洗手间,在KTV走廊拐角处被告员工拖地留下水桶及地面大量水渍泡沫,原告在经过该处时,由于地上水多地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同事过来扶原告时同样因地滑摔倒)。后原告疼痛不止被送到医院,并在医院里报了警。原告因摔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了医疗、误工等大量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KTV的经营者,应当对负有对KTV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在拖地后留下大量水渍泡沫,并没有在危险区域设立任何警告标识,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虽在我处摔倒,但摔倒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过道内奔跑,同时还回头和人打招呼,在拐弯处想要停下来,由于惯性作用摔倒的。之前被告公司是在清理地面,但整个清理过程中没有用到水和泡沫,是用橡皮刮推干净地面,用干尘推擦拭地面。地面没有留下任何的水迹、泡沫。同时在清理过程中和清理过后,都有人在此经过,可以看出在正常行走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原告在狭小过道内奔跑,且回头打招呼,不注意路况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应当注意的范围。另外原告脚底沾有蛋糕,也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之一。这些情况都可以在视频中得到印证。2.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晚,原告与同事一同至被告KTV处唱歌。根据KTV走廊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3月14日2时28分左右,被告员工在KTV走廊处用拖把、刮板进行清洁,2时29分53秒时,原告从包厢出来后在走廊小跑,2时29分56秒时,原告回头张望,此时,原告至拐角处尚有一定距离,2时29分59秒时,原告跑至KTV走廊拐角处时滑倒受伤,其后跟着的一同事亦在相同位置滑倒。原告滑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被送往昆山市医院急救、急诊共花费336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昆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17.82元,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昆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460.47元,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6日在昆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047.66元,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门诊治疗花费407.3元。被告另外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10493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五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306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馆柏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昆山市玉山镇大自然沐足馆与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馆柏庐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由同一经营者万周平先生设立经营,经营地址同为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实际为同一家店。万周平先生于年月创立怡生堂品牌并在大自然店店对外经营中使用。后为整合品牌资源,打造公司规模化,万周平先生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了怡生堂,之后便不再使用大自然字号,大自然相关签章已遗失。罗梦杰于2015年4月入职昆山市玉山镇大自然沐足馆,一直在技师部门任技师职务。后因其意外受伤入院治疗及恢复,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均未上班,属于休假状态,故该期间未发放工资。现罗梦杰回到店里继续上班,劳动关系由怡生堂继承”。原告还提供昆山市玉山镇怡生堂足浴馆柏庐店出具的2015年4月-12月、2016年3月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技师部工资表》明细,其上载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为8225元、8220元、10234元、10213元、12328元、11684元、9259元、10041元、11675元、3425元。原告提供原告居住证一份,载明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6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XXX号。又查明,被告提供报销单、餐饮费小票、收款收据、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送医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工资明细、接处警工作记录、视频、居住证,被告提供的报销单、餐饮费小票、收款收据、出租车发票、医药费发票、收条、救护车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员工对走廊进行清洁、后原告在走廊拐角处滑倒、原告另一同事在相同处滑倒的事实,本院认定系被告对地面清洁后造成地面湿滑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狭小过道内奔跑且回头打招呼,不注意路况的行为已经超出被告应当注意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系在娱乐场所内正常活动,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被告辩称原告脚底沾有蛋糕,系导致其摔倒的原因之一,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6269.25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服务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服务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50786元/年,再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63482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昆山市工作,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提供的垫付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垫付。9.鉴定费306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4605.2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经赔偿10829元,还应赔偿193776.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梦杰损失193776.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871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由原告罗梦杰负担519元。原告罗梦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8元,本院予以退还1369元,被告昆山金卡迪娱乐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369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6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 微信公众号“”